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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投刑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鄰人乙○○因房屋糾紛多次涉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甲○○被訴恐嚇案件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對乙○○辱罵稱:「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足以眨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一)本件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不罰。(二)告訴人乙○○之背後有惡勢力存在,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一聲請檢察官迴避狀影本。(1)於九十年初,告訴人乙○○強要求其住處後方之鄰地所有人徐瑞卿割讓土地未果,即誣指徐瑞卿依法增建之廚房係違建,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二地籍圖謄本影本、照片影本。(2)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告訴人乙○○偕其子擅自在被告所有土地埋設排水管,經被告阻止,告訴人乙○○母子向被告揮舞鋤頭強佔土地,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二地籍圖謄本影本、照片影本、證三證人具結文影本、照片影本、證四不起訴處分書影本。(3)告訴人乙○○母子擅自將其因地震受損之物堆置在被告所有房屋內及頂樓上,拒不清除,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四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五照片影本。(4)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十月間,告訴人乙○○偕同其女許佩琪不斷騷擾「現代生活餐廳」,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六調查筆錄影本、證七譯文及錄音帶、證人結文影本、檢舉書影本。(5)於九十二年初至九十三年底,告訴人之女許佩琪指控富野日本料理店員工將玻璃藏放在其車下欲使其車爆胎,並偕其母乙○○擅自在中興路面劃設黃線,擾亂該餐廳營業,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八照片影本,並請傳訊警員賴俊銘、唐之鈞。(6)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之友王竣生來訪時,經其車輛停在告訴人乙○○住處門前路邊,遭乙○○之子責罵,並將王竣生之車箱蓋擊毀,王竣生患有嚴重腦疾不堪遭受重大刺激,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7)被告因上情代王竣生向告訴人乙○○道歉,告訴人乙○○表示要百萬元以上賠償金,否則告到底,之後告訴人乙○○偕同許佩琪向草屯派出所指控被告恐嚇,被告為此曾請警員唐之鈞及新厝里長簡宏校進行調解,但告訴人乙○○置之不理,被告復聲請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乙○○仍不接受,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十證人結文影本、證十一聲請調解書影本、證十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唐之鈞、簡宏校。(8)告訴人乙○○與何專海等人就中興路一九四號房屋訂立租約書,將該房屋及虎山路七一五巷四號全部霸佔,並請警員於深夜將被告所有車輛拖走,且藉詞興訟不斷,參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之證四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十三通知書影本、證十四執行命令影本、證十五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證十六存證信函、證十七照片影本、現場錄影光碟。(9)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告訴人乙○○請警員江坤棋處罰虎山路七一五巷內曬衣服之住戶,經該住戶表示欲追責後,告訴人乙○○始休,請求傳訊證人江坤棋。(10)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乙○○請警員處罰虎山路七一五巷內所有車輛,乙○○再向受處罰人宣稱係被告迫令警員開罰,有警員李鎮豊為證云云。

二、經查:

(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甲○○被訴恐嚇案件時,被告甲○○在法庭內公然對告訴人乙○○稱:「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本院審理期日,在公開法庭內公然對告訴人稱:「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

(二)按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眾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公開審理其被訴恐嚇案件之上開審理期日,在法庭內公然對告訴人稱:「為非作歹」、「四處揩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告訴人,使人難堪之詞。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公開審理其被訴恐嚇案件之上開審理期日,在法庭內公然對告訴人予以抽象謾罵上開言詞,尚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法院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而應認屬公然侮辱範疇,自無援引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賴俊銘、唐之鈞、簡宏校、江坤棋、李鎮豊,依其所述代證事項,均顯與本件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3)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