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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投刑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甲○○」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係國慶花邊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負責人,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涂姓會計小姐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內載甲○○同意自國慶公司原股東房木昌處受讓出資新台幣十五萬元而擔任該公司股東等內容,並於上開文書偽造「甲○○」之署押、印文,併同以不詳方式及不詳時地取得之甲○○身分證影本一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變更國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等事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乙○○為辦理國慶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文書,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變更國慶公司之地址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嗣復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製作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國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國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又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上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國慶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國慶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為前述之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為申請殘障補助津貼而向稅捐機關申請財產清單時,始發現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上情,及證人戴侑成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戴侑成(原名:戴文雄)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經核該三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偽造甲○○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害人

甲○○之署押及印文,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部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⑶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止,連續多次偽造不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持以行使,嚴重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之權益;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十一頁);⑸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犯罪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所複印之身分證影本,因其並非是偽造之物,且非屬被告所有,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六、七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 文件日期 │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甲○○」││ │ │ │署押及印文 │├───┼─────┼────────┼────────┤│ 一 │七十八年五│國慶花邊有限公司│簽名一枚 ││ │月九日 │章程 │印文一枚 │├───┼─────┼────────┼────────┤│ 二 │七十八年五│國慶花邊有限公司│簽名一枚 ││ │月九日 │股東同意書 │印文一枚 │├───┼─────┼────────┼────────┤│ 三 │ │國慶花邊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 │變更登記事項卡 │ │├───┼─────┼────────┼────────┤│ 四 │七十九年十│國慶花邊有限公司│簽名一枚 ││ │二月五日 │股東同意書 │印文一枚 ││ │ │ │ │├───┼─────┼────────┼────────┤│ 五 │ │國慶花邊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 │變更登記事項卡 │ │├───┼─────┼────────┼────────┤│ 六 │八十一年八│國慶花邊有限公司│簽名一枚 ││ │月十八日 │章程 │印文一枚 │├───┼─────┼────────┼────────┤│ 七 │八十一年八│國慶花邊有限公司│簽名一枚 ││ │月十八日 │股東同意書 │印文一枚 │├───┼─────┼────────┼────────┤│ 八 │八十一年八│國慶花邊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 │月十八日 │新舊公司章程對照│ ││ │ │表 │ │├───┼─────┼────────┼────────┤│ 九 │ │國慶花邊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 │變更登記事項卡 │ ││ │ │ │ │├───┼─────┼────────┼────────┤│ 十 │八十七年十│國慶花邊有限公司│簽名一枚 ││ │二月二十四│股東同意書 │印文一枚 ││ │日 │ │ │├───┼─────┼────────┼────────┤│ 總計 │ │ │簽名六枚 ││ │ │ │印文十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