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與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而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申設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誠泰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開始,由癸○○擔任「誠泰當舖」之負責人,而甲○○負責接洽、辦理貸放事宜,在上址從事貸放高利之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渠等告貸時,需提供車輛及該車輛之行照正本質押,並簽發與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以利其將來催討債務之便,癸○○與甲○○二人共同從事以高利率放貸於不特定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嗣己○○、戊○○、乙○○、丑○○、寅○○、壬○○、丁○○、辰○○及子○○等人因急需用錢,癸○○及甲○○二人即趁上開人等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予急迫用錢需要之己○○等人,再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年利率高達百分一百零八至百分一百二十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癸○○及甲○○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趁需錢孔急之辛○○、卯○○、庚○○、丙○○急迫之際,以上開同一方式分別放貸予上開人等,再各收取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誠泰當舖」執行搜索時,扣得己○○等人所提供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擔保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述犯罪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中分一刑字第○九六○○一七一六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己○○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己○○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己○○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己○○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⒉證人戊○○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中分一刑字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另有賣方為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戊○○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戊○○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戊○○所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⒊證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
復有證人乙○○所簽發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七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乙○○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乙○○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均正本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⒋證人丑○○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另有賣方為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丑○○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丑○○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丑○○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丑○○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⒌證人寅○○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寅○○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寅○○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寅○○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寅○○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被害人壬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壬○○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壬○○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壬○○所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⒎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丁○○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丁○○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丁○○所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均正本及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⒏證人辰○○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辰○○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辰○○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辰○○所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被害人子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子○○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子○○所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㈢犯罪事實二各部分:
⒈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三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辛○○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辛○○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辛○○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⒉證人卯○○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卯○○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卯○○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卯○○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卯○○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被害人庚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庚○○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庚○○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庚○○所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⒋證人丙○○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一頁至第二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賣方為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丙○○為委託人之委託切結書、丙○○所出具之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丙○○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均正本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扣案為憑。
㈣此外尚有誠泰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南投縣政府當舖許可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府建工字第○九四○○○○六○八○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均提高為十倍)。刑法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則業經刪除,被告等人所為多次重利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以常業重利一罪;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各別論斷多次重利罪,再予併合處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之常業重利罪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與另四次之重利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
⒎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之行為時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⒏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涉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乘如附表所示證人己○○等人及被害人壬○○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分別或以預扣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已遠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達「重利」之程度。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癸○○及甲○○二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以「誠泰當舖」之名義,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證人己○○等人及被害人壬○○等人前來向其等借貸款項多次,共計取得不法利益約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足見被告等係以收取重利為其經濟生活之來源,為常業犯無疑。核其等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等就此部分係犯連續重利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業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當庭告知被告等,變更如上揭所示之罪,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二各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分別貸放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予證人辛○○、卯○○、被害人庚○○及證人丙○○,並各自上開人等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予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予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等關於犯罪事實二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貸款予證人辛○○、卯○○、被害人庚○○及證人丙○○,向其等分別按月收取利息之接續行為,仍應分別論以重利一罪。
㈤被告癸○○、甲○○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常業
重利及四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二各部
分所示之四次重利犯行間,係屬犯意個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⑴利用證人己○○等人及被害人壬○○等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上開人等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共計取得不法利益約達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涉案情節;⑶惟念渠等於索討利息並未施以暴力手段,手法尚屬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等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各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扣案物品中由證人己○○等人所簽發之票據部分,固均係被告等經營常業重利等犯罪時,由證人己○○等人及被害人壬○○等人借款時簽交被告等所取得之物,被告等固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罪,但各證人及被害人仍應償還被告等法律所許範圍內之本息,是上開各票據所記載之金額,未逾法定本息範圍者,被告等仍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即非屬犯罪所得之物,因實際上被告等得請求之範圍仍屬不明,自均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之其他文件乃各借款人僅交付被告等人收執,仍專屬於各借款人所有,被告等不得據為己有,應返還各該借款人,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擔保品 │ 利息 │ 不法獲利 │├──┼───┼──────┼──────┼─────────────┼───────────┼─────────┤│ 1 │己○○│94年1月26日 │5萬元(預扣 │①以A9─9585汽車質押 │約定借5萬元、每月利息 │已給付5期,共計 ││ │ │ │第1期利息500│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5000元,年息120%(5000│25000元。 ││ │ │ │0 元) │③己○○所簽發5萬元本票1紙│*12/ 50000=1.2) │ │├──┼───┼──────┼──────┼─────────────┼───────────┼─────────┤│ 2 │戊○○│94年6月6日 │6萬元(預扣 │①以9912─LH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6萬元、每月利息 │已給付23期,共計 ││ │ │ │第1期利息540│②戊○○所簽發6萬元本票1紙│5400元,年息108%(5400│124200元。 ││ │ │ │0 元) │ │* 12/60000=1.08 ) │ │├──┼───┼──────┼──────┼─────────────┼───────────┼─────────┤│ 3 │乙○○│94年6月15日 │4萬元(預扣 │①以8650─LH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4萬元,每月利息 │已給付23期,共計 ││ │ │ │第1期利息360│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3600元,年息108%(3600*│82800元。 ││ │ │ │0 元) │③乙○○所簽發4萬元本票影 │12/40000=1.08 ) │ ││ │ │ │ │ 本1紙 │ │ │├──┼───┼──────┼──────┼─────────────┼───────────┼─────────┤│ 4 │丑○○│94年8月22日 │5萬元(預扣 │①以T8─0039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5萬元,每月利息 │已給付21期,共計 ││ │ │ │第1期利息450│②汽車行照影本1份 │4500元,年息108%(4500*│94500元。 ││ │ │ │0 元) │③丑○○所簽發5萬元本票1紙│12/50000=1.08) │ │├──┼───┼──────┼──────┼─────────────┼───────────┼─────────┤│ 5 │寅○○│94年9月10日 │2萬元(預扣 │①以QW─9786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2萬元,每月利息 │已給付20期,共計 ││ │ │ │第一期利息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1800元,年息108%(1800*│36000元。 ││ │ │ │1800 元) │③寅○○簽發2萬元本票1張 │12/20000=1.08) │ │├──┼───┼──────┼──────┼─────────────┼───────────┼─────────┤│ 6 │壬○○│94年9月14日 │3萬元 │①以2116─LR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3萬元,每月利息 │共給付利息61200元 ││ │ │ │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2700元,年息108%(2700*│。 ││ │ │ │ │③壬○○所簽發3萬元本票1紙│12/20000=1.08) │ │├──┼───┼──────┼──────┼─────────────┼───────────┼─────────┤│ 7 │丁○○│94年10月17日│1.5萬元(預 │①以M2─4993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1萬5千元,每月利│已給付18期,共計 ││ │ │ │扣第1期利息1│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息1350元,年息高達108%│23400元。 ││ │ │ │350元) │③丁○○簽發1萬5千元本票1 │(1350*12/15000=1.08) │ ││ │ │ │ │ 紙 │ │ │├──┼───┼──────┼──────┼─────────────┼───────────┼─────────┤│ 8 │辰○○│94年10月29日│借款5萬元( │①以RD─9513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5萬元,每月利息 │已給付19期,共計 ││ │ │ │預扣第1期利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4500元,年息高達108%(4│85500元。 ││ │ │ │息4500元) │③辰○○所簽發5萬元本票1紙│500*12/50000=1.08) │ │├──┼───┼──────┼──────┼─────────────┼───────────┼─────────┤│ 9 │子○○│95年3月10日 │借款3萬元 │①以X6─8332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3萬元,每月利息 │共給付利息48600元 ││ │ │ │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2700元,年息108%(2700*│。 ││ │ │ │ │③子○○所簽發3萬元本票1紙│12/20000=1.08) │ │├──┼───┼──────┼──────┼─────────────┼───────────┼─────────┤│ 10 │辛○○│95年9月26日 │借款5萬元 │①以5077─GD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5萬元、每月利息 │共給付利息17100元 ││ │ │ │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5000元,年息120%(5000│。 ││ │ │ │ │③辛○○所簽發5萬元本票1紙│*12/ 50000=1.2) │ │├──┼───┼──────┼──────┼─────────────┼───────────┼─────────┤│ 11 │卯○○│95年10月5日 │借款10萬元(│①以3556─LW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10萬元,每月利息│已給付8期,共計 ││ │ │ │預扣第1期利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9000元,年息高達108%(9│72000 元。 ││ │ │ │息9000元) │③卯○○簽發10萬元本票1紙 │000*12/100000=1.08) │ │├──┼───┼──────┼──────┼─────────────┼───────────┼─────────┤│ 12 │庚○○│96年2月28日 │借款8萬元 │①以9J─8217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8萬元,每月利息 │共給付利息24300元 ││ │ │ │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7200元,年息108%(7 │。 ││ │ │ │ │③庚○○所簽發8萬元本票1紙│200*12/20000=1.08) │ │├──┼───┼──────┼──────┼─────────────┼───────────┼─────────┤│ 13 │丙○○│96年3月12日 │借款10萬元(│①以4037─NS號汽車質押 │約定借10萬元,每月利息│已給付2期,共計 ││ │ │ │預扣第1期利 │②汽車行照正本1張 │9000元,年息高達108%(9│18000 元。 ││ │ │ │息9000元) │③丙○○簽發10萬元本票1紙 │000*12/100000=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