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投刑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關於甲○○所非法撿拾肖楠一塊之時間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並將該肖楠之特徵及價值應補充為「圓材,長一百三十公分、直徑十四公分、材積О‧О二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漂流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將檢送國有林每木調查表之機關函號補充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投集警偵字第О九六ООО九四一七號」。

㈡查系爭漂流木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並已脫離林務機關

之管領範圍,從而被告甲○○之行為尚未涉及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惟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為處理漂流木之事宜,訂定有「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照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府流生字第О九三О一八一三二ОО號函附之申請承撈漂流木相關法令資料),依照「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貳、第一時間之處理權責:天然災害發生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緊急處置,其權責劃分如下: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該管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處理。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外:㈠位於商港、漁港、河川行水區者,分別由該管交通部港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作必要緊急處置。㈡非屬前揭地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由本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各工作站確認是否屬國有或涉及林政問題,並認定有無利用價值。、、、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㈠漂流木如有阻塞航行、停泊、河川行水,必須緊急處理者,依漂流木所在地位於商港、漁港及河川區域之不同,分別由港務局依據商港法第十六條;農委會漁業署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該管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逕行打撈。再洽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認定有無價值。⒈有利用價值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如商港法第十七條、漁港法第十九條)受理打撈。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處理。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規辦理標售,如涉及林政案件,應依法處理至無存證必要後再行辦理標售。⒉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管理機關主動清除,並協調所在地環保單位處理。㈡無需作緊急處置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協助作有無利用價值之認定。⒈有利用價值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受理人民、機關團體申請打撈,核准打撈時,應知會該管河川管理機關。⑴核准打撈後,各打撈人應於打撈漂流木後先集中貯存,於打撈後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驗有無涉及林政問題及認定是否屬於國有事宜。⑵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適用第八百零五條規定,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十分之三,或標售漂流木所得之十分之三,作為打撈者之酬勞。惟如有涉及林政案件者依法處理至該漂流木無存證必要時再行處理。⑶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於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十條適用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規定,可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必要時可責由打撈人負責保管。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六個月期限內認領者,於繳交揭示及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請求該漂流木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依民法第八百零六條規定,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便利保管,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漂流木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打撈者,歸其所有。⒉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並通知所轄環保單位處理」。綜觀前揭法規,足認系爭漂流木固非屬主管機關管領持有之物,然既均屬有利用價值者(此有上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檢附之國有林每木調查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可憑),被告若欲取得,即仍應據上開「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憑以辦理,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並均據為己有,所為即犯侵占漂流物罪。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上開規定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承認客觀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拾取系爭漂流木之行為,復未能舉出正當理由說明何以其不知法律係屬無法避免,即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

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⑵系爭漂流木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耙、番刀各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經核尚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無上揭條例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立 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