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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投刑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下簡稱三和郵局)開立活期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後,僅因缺錢花用,於開戶後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止前之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友人「何瑞益(音似)」之住處內,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出借予友人「何瑞益」使用;而上開帳戶等物,嗣後輾轉流入以朱世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朱世寶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手中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假貸款」之廣告,嗣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陸續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丁○○、甲○○、辛○○、柯婉伶、王正志、庚○○、戊○○及己○○等八人,依報紙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致電給該詐欺集團詢問貸款時,該詐欺集團以佯稱必須事先繳納信用保險費、手續費名義等詐術,致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丁○○、甲○○、辛○○、柯婉伶、王正志、庚○○、戊○○及己○○等八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乙○○上開三和郵局帳戶內;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循線查獲朱世寶之詐欺案件時,始查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十至十二頁)。

(二)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三二0三四三號)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以三和郵局邱正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佩君、庚○○、戊○○、己○○、丙○○、丁○○、王正志等八人確實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必須事先繳納信用保險費、手續費名義等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金額匯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所有三和郵局帳戶內,業據證人辛○○、陳佩君、庚○○、戊○○、己○○、丙○○、丁○○、王正志等八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各該證人匯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三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三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情形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又朱世寶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簿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提供上開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以朱世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以朱世寶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丁○○等八人詐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丁○○等八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考量被告僅獲利五千元,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三和郵局之存摺簿、印章、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已交付予友人何瑞益,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一 │辛○○│95.08.14│29,64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戶名:乙○○) │├──┼───┼────┼─────────┼─────────────┤│二 │甲○○│95.08.14│15,00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戶名:乙○○) │├──┼───┼────┼─────────┼─────────────┤│三 │庚○○│95.08.15│①10,80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95.08.16│②16,800元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95.08.16│③30,000元 │號0000000、戶名:乙○○) ││ │ │95.08.17│④13,000元 │ ││ │ │95.08.18│⑤30,000元 │ ││ │ │ │共計100,600元 │ │├──┼───┼────┼─────────┼─────────────┤│四 │戊○○│95.08.15│16,80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戶名:乙○○) │├──┼───┼────┼─────────┼─────────────┤│五 │己○○│95.08.16│29,76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戶名:乙○○) │├──┼───┼────┼─────────┼─────────────┤│六 │丙○○│95.08.17│19,80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戶名:乙○○) │├──┼───┼────┼─────────┼─────────────┤│七 │丁○○│95.08.17│32,64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 (戶名:乙○○)││ │ │ │ │、戶名:乙○○) │├──┼───┼────┼─────────┼─────────────┤│八 │王正志│95.08.18│①28,343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 │ │ │②36,480元 │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 │共計64,823元 │號0000000 (戶名:乙○○)│├──┼───┼────┼─────────┼─────────────┤│九 │合計 │ │309,063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