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成殘傷病名稱欄上偽造之「李為國」印文壹枚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成殘傷病名稱欄上偽造之「李為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2人為法律保險理賠顧問業之同事,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受農民乙○○之委託,代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遂先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前往南投縣○○鎮○○路之李為國眼科診所就診,並由該診所之李為國醫師開立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兩眼偽晶體症」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嗣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甲○○及丙○○再將上開診斷書及相關申請文件,郵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然經該局回文稱上開診斷書上所載雙眼接受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致兩眼偽晶體症,其中「白內障」僅為治療方式之敘述,非傷病名稱,經該局檢還診斷書並請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補填傷病原因,甲○○、丙○○2人為此遂再陪同乙○○前往上開李為國眼科診所,請求李為國醫師加註傷病名稱,惟遭李為國拒絕。詎甲○○及丙○○為賺取乙○○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其二人任職之公司內,由甲○○於上開診斷書之診斷成殘傷病名稱欄上,擅自加註「(黃斑部病變)」,再由丙○○持在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李為國」印章1枚,在上開同一欄位以該偽造印章蓋上「李為國」之印文,甲○○、丙○○即將該遭變造後之診斷書連同相關文件,再次寄予勞工保險局而行使該變造之診斷書,以申請農民保險殘廢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李為國及勞工保險局審核申請農民殘廢保險金之正確性。惟因勞工保險局於上開診斷書上,發現「黃斑部病變」字體不同及「李為國」印文模糊等異狀,而函警調查,始知上情而未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甲○○則於案發後,調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以刑事自首狀載明為本案之行為人,並於96年6月26日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紙。
㈣勞工保險局96年4月9日保受給字第09660156480號書函、同局96年5月11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0810號函各1紙。
㈤李為國回覆勞工保險局之信函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為國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因實行行為完全同一,可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而甲○○於調查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之96年6月26日,以刑事自首狀敘明本件犯行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該分局收受文件紀錄表、甲○○96年7月1日調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2人: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
險局給付農民殘廢保險金之正確性;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2人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成殘傷病名稱」欄上偽造之「李為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供犯罪所用之「李為國」印章1枚,已遭被告丙○○所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