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投刑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妨害公務部分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前開之假釋亦遭撤銷,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二十五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先前之殘刑一年二月又四日,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建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由甲○○所管領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ISUZU廠牌、淺藍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一部,其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下,竟起歹意,徒手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消防局訓練中心預定地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查獲現場圖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系爭車輛價值約十三萬元,且係被害人建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甲○○營運所需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經營不便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