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號(聲請書誤載為「投刑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其緩刑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次查,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上揭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茲本件受刑人有前述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事實,聲請人固以之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係因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一節,有上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核,衡諸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所犯前揭二罪侵害法益罪質相異,亦難僅因其緩刑前之詐欺罪犯行,即遽行推認前揭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綜上,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況聲請人亦未敘明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理由,致本院無從為該要件之審酌,且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佐證足資審認。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