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與戊○○發生車禍,戊○○因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賠償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中交付現金十萬元(五萬元交給丙○○、五萬元交給乙○○),另交付發票人均為甲○○、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丙○○(其中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票號不詳,另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票號為FA0000000號)。丙○○將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拿去票貼(其後並已兌現),乙○○明知上揭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丙○○委託丙○○之老闆丁○○代為保管,並代為兌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以打電話給戊○○,佯稱該張支票已遺失,要求戊○○重新開立新支票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並將該情形轉告甲○○,由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申報該張支票遺失,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申請公示催告,再由甲○○重新開立一張面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並由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後某日,在其家中親自將該張支票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復持該支票向友人票貼得款四萬二千元;嗣經丁○○屆期提示前述面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未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相關犯罪情節,前經丙○○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就上開丙○○陳述涉及被告乙○○之內容,本院業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六頁);且查,前揭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惟本院認為丙○○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前揭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打電話給戊○○,表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已遺失,要求戊○○補開一張支票,其後其並親自收受甲○○所交付重新開立之面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張,其又將該支票向友人票貼得款四萬二千元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一張五萬元的支票是丙○○委託老闆丁○○保管,丁○○不拿給丙○○,丙○○後來到伊這邊養傷,並委託伊向戊○○把支票報遺失,不關伊的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發生車禍,伊總共賠償丙○○二十萬元,其中現金十萬元,五萬元交給丙○○,五萬元交給乙○○,另外開了二張五萬元的支票,支票都拿給丙○○;支票是開一個月及二個月,一張支票的發票日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這張支票有兌現,另外一張支票發票日是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票號是FA0000000號;伊是用甲○○的支票,因為甲○○是伊的鄰居;支票開出去後,乙○○打電話給伊說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的支票遺失了,要伊補開一張,伊就先告訴票主甲○○,之後登報遺失並向派出所申報都是甲○○做的;第二張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是乙○○自己來甲○○家裡拿的,第二張支票與第一張支票差額二千五百元是第一張支票登報手續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的發票日是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是FA0000000號,這張支票有兌現;丙○○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說支票並無遺失,並說伊被乙○○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四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支票是伊借給戊○○的,因為伊與戊○○是鄰居,且與戊○○的媽媽很好;會開第二張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是因為戊○○跟伊說乙○○說五萬元支票已經丟掉,還要再開一張;戊○○向伊說支票丟掉後,當天伊就去農會及警察局申報遺失,伊是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後來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是乙○○到伊家,伊親手交給乙○○,伊有問乙○○支票如何遺失,乙○○說不曉得怎麼丟掉的;第二張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的發票日會改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是因為二十三、二十四日是星期六、日;伊是登報後才重新開票給乙○○的,隔了多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三)有關甲○○申報支票遺失及申請公示催告之情形,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票投警字第○九五○○○九三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警卷)暨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等影本在卷可憑。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去年曾是伊員工,去年丙○○曾把一張五萬元支票交給伊,因為丙○○當時與乙○○不和,丙○○怕錢被乙○○花掉,將支票放進伊的戶頭,到期後再由伊領出來給丙○○;丙○○將支票寄放在伊這邊三、四天後,有向伊要回該張支票,但當時伊已經把支票放在銀行戶頭了,伊有告訴丙○○說伊沒有辦法陪丙○○玩,一下子存進去,一下子領出來,等九月支票兌現,再來拿錢回去;後來乙○○曾有一次來向伊要拿回支票,乙○○只說要來拿票,沒有說何原因;這張支票到期後沒有兌現,因為銀行通知該支票已經被申報遺失,伊就把該支票領回後,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五)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經由乙○○告訴伊伊才知道甲○○所有之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報遺失,伊沒有向戊○○說編號FA0000000號支票已遺失,要戊○○重新開一張支票;乙○○假借伊的名義向戊○○謊稱編號FA0000000號支票已遺失後,戊○○再拿一張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支票給乙○○,乙○○向戊○○詐騙四萬七千五百元後來找伊,乙○○說四萬七千五百元要拿去用,恐嚇伊不能跟他人講,不然要叫人修理伊,伊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他人講等語(見警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第一張五萬元支票是伊請伊老闆丁○○保管,丁○○先存到戶頭,但日期還沒到,乙○○就利用伊存入到到期日間的空檔去騙戊○○,說票遺失;在到期日前,乙○○自己跟伊說要騙戊○○,第一張票遺失,再開第二張,伊有阻止乙○○不要這樣做,伊與戊○○已和解,不要再騙錢;乙○○一直說沒有錢,要用伊的支票;伊後來有打電話給戊○○說第一張支票還在伊這裡,不要開給乙○○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一頁)。
(六)至於丙○○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伊將支票寄放丁○○那裡約半個月後,伊要向丁○○拿支票時,丁○○說丟掉了,所以伊打電話給乙○○說伊寄放在老闆那邊的支票丟掉了,叫乙○○幫忙向戊○○說支票要報遺失,並要再開另一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二、八三頁)之內容不符,惟經審酌:丙○○為前揭供述時,其身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有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且應無法預料是否會遭起訴,衡諸常理,應不致於任意捏造事實;另上開供述作成時,丙○○應較無考量其他共犯(例如:被告乙○○)之利害關係,較無為自己避重就輕之必要,亦應較無受到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被告乙○○)之壓力,故應較為接近真實等情節,則依此丙○○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本院認為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丙○○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所述及被告涉案之經過情節,極為具體且明確,甚至出於無奈,例如:丙○○供稱:乙○○說四萬七千五百元要拿去用,恐嚇伊不能跟他人講,不然要叫人修理伊,伊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他人講等語,再參酌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足證丙○○前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誣陷被告之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七)綜觀以上各情,因戊○○與丙○○發生車禍,戊○○為賠償丙○○二十萬元,其中交付現金十萬元,五萬元交給丙○○,五萬元交給被告,另交付發票人均為甲○○、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丙○○(其中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票號不詳,另外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票號為FA0000000號);被告明知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丙○○委託丁○○代為保管,並代為兌領,卻打電話給戊○○,表示該張支票已遺失,要求戊○○補開一張支票;戊○○再將被告所表示之情形轉告甲○○,由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申報遺失,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申請公示催告,再由甲○○重新開立一張面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並由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後某日,在其家中親自將該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持該支票向友人票貼得款四萬二千元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足證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上開說詞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並轉告甲○○,再由甲○○重新開立前揭面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親自交給被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恐嚇、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參見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