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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縣議員,明知前任南投縣長甲○○未曾找賴勁璁向被告開價要錢,亦明知「前任縣長貪得很兇」之事未經任何查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起訴書誤載縣政總質詢議程,應予更正),就與該此次會議無關之事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已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且依此解釋,被告所提證據,無庸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

1.被告之妻胡彩雲因辦理「大乘寶塔」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增建案,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核結果,除涉及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得否免受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尚有疑義外,其他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審核符合規定,但因南投縣政府遲遲未核准增建,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立法委員陳志彬提出陳情,經立法委員陳志彬向內政部函詢辦理情形,內政部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覆該增建案應由南投縣政府審核,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函覆該增建案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由南投縣政府本諸權責自行核處,然南投縣政府卻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要求胡彩雲再提出說明。嗣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卸任後,現任南投縣長李朝卿上任,胡彩雲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南投縣政府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函同意上開增建案之申請,胡彩雲進而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地目,亦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核通過。則被告因其妻胡彩雲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申請地目變更及增建案歷時十年,被告因而懷疑南投縣政府惡意刁難,此乃合理懷疑。

2.證人賴勁璁之兄賴忠政與告訴人為好友,曾先後擔任南投縣草屯鎮之鎮長,證人賴勁璁與告訴人同亦是草屯鎮人,都曾擔任過民意代表。且證人賴勁璁於九十四年縣長選舉期間告知被告,告訴人表示不管有沒有選上,一定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前核准「大乘寶塔」增建案,復於同年十二月初在被告辦公室,對被告比「六」說上面要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且由證人洪錫良及龐素君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勁璁確有向被告表示林縣長要六百萬元」。況胡彩雲申請增建案,歷時十年未獲核准,然新任縣長上任不過二月餘即獲核准,由一般人之觀點,已足以使被告產生「賴勁璁說縣長要求六百萬元報酬」應屬真實的確信,則被告無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故意。

3.證人賴勁璁於九十四年間曾多次陪同被告至南投縣政府民政局及秘書室詢問「大乘寶塔」地目變更及增建申請案之審核進度,對於該案是否有委託公關公司處理知之甚詳,豈可能多此一舉建議被告再花六百萬元委託公關公司處理,況如依被告所述內容,告訴人透過賴勁璁向其索取金錢,不論告訴人或賴勁璁均應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豈可能甘願受罰,則證人賴勁璁於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六百萬元,雖與事實不符,但並不令人意外。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六五號、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地方議會議員就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應至少適用與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積極條件。

1.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議員負責監督、議決縣政府各項施政,顯與縣政府業務息息相關。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報告該室所轄「管制考核課」之業務包括:一般業務、辦理各項重建工程之補助款請撥及工程進度管制、控管南投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一千萬以下工程,則「人民申請案件」之管制亦屬計畫室之業務範圍。是以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就計畫室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是否有管制時程之業務問題,進而就其妻胡彩雲申請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延宕九年未獲核准,質疑計畫室未盡責管制,及就人事室所推動之核心價值、核心能力等業務事項過於空泛、不切實際,而在該次會議中提出詢問,此應屬縣政業務息息相關之質詢內容,並無逾越會議事項,佐以縣議員宋懷琳於該次會議中亦對被告所提之問題,建議政風室介入調查,亦證被告於該次會議提出之質詢問題未逾會議事項。

2.議員在會議中所為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仍應就全部質詢內容具體判斷之,尚難以片語之字之用語不當,遽認係與會議無關之事項,否則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時,無法充分民意表達民意,則被告對於證人賴勁璁告知告訴人要六百萬元之事,有相當之確信,且被告之妻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及增建案,歷時九年,歷經四位縣長,方獲核准,被告懷疑其中人謀不贓之情形,亦屬合理懷疑、人情之常,嚴格言之,是否有公務員廢弛職務之情事,亦值深究,因此,被告於會議中基於民意代表身分,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時程管制,是否有盡責可核,進而對於政府官員執法之操守、態度提出批判,就全部質詢內容具體判斷,尚難以隻字片語之用語不當,遽認係與會議事項無關或有逾言論免責之範圍。

(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抵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有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告訴原為南投縣長,主掌南投縣政業務,屬公眾人物,其各項言行,當然涉及南投縣之形象及福祉,並關係到南投縣民之選舉、罷免權利,與政治及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曾說「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就聽說貪的很兇,我是聽說,不是我說的」等語,然其目的係喚起南投縣政府各單位公務員應盡力為民服務,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則被告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不成立誹謗罪責。

(四)被告因其妻胡彩雲申請「大乘寶塔」地目變更及增建案,時程拖延九年方獲核准,逾越正常申請時程,再加上證人賴勁璁曾向被告表示「縣長要六百萬」,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藉詞索賄,此為合理懷疑,非無中生有,言詞縱然犀利,口氣縱然令告訴人不悅,然不失其個人主觀對於事物認知之內心真實感受,屬於意見陳述之範疇,既非無稽流言,亦無散佈不實事項之情形,況事涉人民權益及政府官員操守廉潔與否之重大議題,被告於會議就計畫室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管制時程是否有盡監督職責,就人事室對於「公務員核心價值」之探討,提出質詢,難謂非出於保護公眾利益,既有所本,自無真正惡意可言。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賴勁璁所說告訴人要六百萬元為真實,被告於會議中屬為言論與公益有關事項,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與行為,告訴人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惡意明知或輕率有重大過失而散佈不實言論,則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所為涉及告訴人操守之言論,應符合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應以刑事罪責相繩。

三、經查:

(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進行業務簡報,報告該室「管制考核課」之業務包括:1.一般業務(1)公文處理管制工作。(2)「人民陳情案件」管制工作。(3)道安會報及治安會報決議案管制。(4)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管考業務。(5)辦理該府基本設施計畫管制。(6)辦理縣長交辦重大管制管制。2.辦理各項重建工程之補助款請撥及工程進度管制。3.控管該府及各鄉鎮(市)公所一千萬元以下工程等事項,並說明「人民申請案件」係指民眾需要某些證照、證書、證明或要求依某些服務,用定型化表格來申請,經過一定行政程序,申請期限係二個月;而「人民陳情案件」就係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具體事項認為有受損時,得提人民陳情案件,此與申請有所區隔等語,俟計畫室主任報告完畢後,主席即議長詢問各議員對於計畫室有何指教,並請被告發言,而被告陳稱:「我申請一個土地變更登記的計畫,在林源朗縣長的時候我申請,六年半核准,到了彭百顯縣長,在林源朗縣長下臺之前,我開始提出申請,一直到第二個林縣長,甲○○縣長下台還沒有核准,足足九年,那你們是怎麼管考呢?我不曉得怎麼管考耶。『然後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現在我只是把這個訊息,透露出來給各位。等將來大會的時候阿,我會把完整的資料提現。給南投縣所有的縣民都知道。也讓南投縣政府引以為恥阿。我好歹有點能力,幹了二次才幹到這個議員,才能活命耶,那一般的五十四萬縣民怎麼活阿?怎麼過日子啊?南投縣政府就這樣子幹的啊?你們到底是幹公僕,還是幹馬屁精呢?...。」等語。之後,由南投縣政府人事室主任進行業務報告,報告「任免銓敘課」之業務概況為:1.辦理該府及審查所屬機關組織編制。2.貫徹陞遷制度拔擢人才內陞與外補並重。3.配合年度用人計畫,申請分發考試錄取人員。4.核定該府所屬學校教室薪級案件。5.推動核心價值、核心能力及公務人力資本衡量制度。6.賡續推動提升公務人員英語能力改進措施等事項,並說明「推動核心價值、核心能力及公務人力資本衡量制度」係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動人事業務之重點工作項目,該府推動「創新、進取、專業」之核心價值,另選定專業核心能力及主管職務管理核心能力,強化運用公務員人力資本衡量制度,協助各機關發現人力管理的潛在問題,作為規劃人事政策及管理措施重點之參考,強化各機關公務人力資源策略管理等語,俟人事室主任報告完畢後,主席即議長詢問各議員對於計畫室有何指教,並請被告發言,而被告陳稱:「我們今天就這個簡報,跟大家認識一下,大家有個題目回去研究一下,像我看到人事室裡面簡報說的,這個推動核心價值,核心能力,及公務員人力資源衡量制度,我看了很難過喔,我以前就知道,台中市政府也是一樣,人事室主任就是市長、縣長交代的就照辦,可是,對於縣長以下的有關的人事,你還是能夠,像你做的訓練阿,推動一些計畫阿,還是有他的作用、功能,可是我看到你第五項說,推動核心價值,是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動的業務重點工作項目,那麼推動了什麼東西呢?創新,進取,專業之核心價值,這一點我要提出來跟你們檢討一下,研究一下,我們這個核心價值阿,不是創新,進取,專業,那我要請教主任阿,那個不貪污,知廉恥,這是不是核心價值阿?」等語,並陳稱:「這是一般公務人員,一般一個正常的人,共同的核心價值,這個搞不好,一天到晚搞創新,創什麼新啊?...進取,進什麼取啊?是進酒家?還是進什麼地方呢?專業,是研究什麼東西呢?專門想壞點子嗎?這個不叫核心價值阿,核心價值我覺得,那個解釋把他曲解了,請你回去查查字典好不好?核心價值的解釋喔,因為今天那個教育局沒有來,來的話我們請教這些校長,看看核心價值是什麼。人在地球上,有一個人類共同的普世價值,我覺得這個普世價值要不斷的加強,不斷的推動,不斷的增加訓練,...就因為中央沒有那個核心價值,所以弄得地方也沒有核心價值,大家能混則混,能貪則貪,『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我是聽說,不是我說的,希望將來我們公務員,在做簡報的事情的時候,所使用的用詞,我們也希望能夠商確一下,不要弄出來核心價值,是創新,專業,進取,那是什麼?那叫績效,那叫什麼?...。」等語,此有南投縣議會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投議議字第○九六○○○三四四四號檢送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會議光碟無誤(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中,以「事實陳述」之表達方式,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且已表明其指摘「前任縣長貪得很兇」,係其聽說並未經任何查證。

(二)上開會議並非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所規範會議,至於上開會議中議員就「各單位業務簡報內容」有疑問,徵得會議主席同意得以立即提出詢問等情,有南投縣議會九十六年度七月十六日投議議字第○九六○○○三八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依據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於上開會議所為業務簡報內容,可知該室「管制考核課」業務範圍係「人民陳情案件」管制工作,並不包括「人民申請案件」管制工作,且計畫室主任已說明「人民陳情案件」與「人民申請案件」係有所區隔,然被告仍針對與其家人有關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指摘「然後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上開會議事項無關,亦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又依據南投縣政府人事室主任於上開會議所為業務簡報內容,可知該室「任免銓敘課」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動人事業務之重點工作項目,該府推動「創新、進取、專業」之核心價值,另選定專業核心能力及主管職務管理核心能力,然被告仍針對與其家人有關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指摘「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上開會議事項無關,亦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

(三)證人洪錫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勁璁當天找乙○○談何事?)賴勁璁當天去找乙○○,看到伊在場,賴勁璁不敢說,乙○○說是自己人沒有關係,賴勁璁就比了一個六的手勢,且說上面說要這樣,乙○○就問他是六萬還是六十,賴勁璁就說,那裡是六百。乙○○說選後沒有錢,沒有辦法。後來伊就先走了,伊只聽到這樣,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認證人洪錫良當場僅聽聞證人賴勁璁向被告表示需要六百萬元,但未當場聽聞證人賴勁璁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甲○○透過其向被告開價六百萬元。而證人龐素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賴勁璁帶乙○○跑了很多次縣政府,都是為了地目變更的事情,所以當天賴勁璁來係為什麼事,伊心知肚明,伊在門外有注意聽,伊聽到賴勁璁說了六百這樣子,但是伊沒有看到手勢。伊聽了之後,心理覺得林縣長已經落選了,為何還來要錢。賴勁璁走了之後,乙○○跟伊說,林縣長要來要六百萬的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足認證人龐素君當場僅聽聞證人賴勁璁向被告表示要六百萬元,但未當場聽聞證人賴勁璁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甲○○透過其向被告開價六百萬元,而證人龐素君係聽聞被告告知「林縣長要來要六百萬」。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否向甲○○詢問有無派賴勁璁向你要錢之事?)有,伊向甲○○之親信之一陳正昇說過,伊要陳正昇向甲○○查證此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證人陳正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是否告訴過你,甲○○可能透過賴勁璁向他要錢?)伊與乙○○本來並不熟,是賴勁聰常陪乙○○到縣府來了解土地變更案,才知道他,乙○○有告訴過伊這件事,他說這個案子縣長要好處,不過乙○○第一次並沒有提到賴勁璁,伊有告訴乙○○,這事情涉及到他人的名譽,不要亂講,但是乙○○告訴伊,要伊將要好處這件事情轉達給甲○○,伊告訴林縣長之後,林縣長告訴伊,若是乙○○再亂講,就要告乙○○。第二次時,乙○○就有提到賴勁璁,他說,賴勁璁說縣長要這樣子 (比六的手勢)。

伊有將這件事轉達給林縣長,不過,伊告訴林縣長的時候,並沒有向他提到賴勁璁,當時林縣長就說,若是乙○○再亂講就要告他,伊也有將林縣長的意思轉達給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透過其向告訴人甲○○查證是否經由賴勁璁向被告索取金錢乙節,與上開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透過證人陳正昇向告訴人甲○○查證是否經由賴勁璁向被告索取金錢,告訴人甲○○已透過證人陳正昇向被告嚴正否認之。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賴勁璁沒錯,但因為政治立場不同,伊與賴勁璁根本沒有交情,伊沒有藉土地變更的案子來向乙○○索賄。伊認識陳正昇,係伊任內的參議,伊不知道賴勁璁去要錢這回事,陳正昇沒有告訴伊這件事。而於伊第一次選縣長落選時,賴忠政對伊打擊很厲害,伊不知乙○○所指從何而來,乙○○係拿子虛烏有之事詆毀伊名譽,若是賴勁璁確向乙○○要錢,乙○○要查證可以直接向伊查證,沒有必要通過第三者來查證,這種很敏感的問題再透過第三者來查證是很不適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

(六)證人賴勁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變更申請案已經申請很久了,乙○○向伊表示係縣府故意為難,所以一直沒有通過,伊就與他討論到這件事,伊請教他是否有請顧問公司、公關公司來處理,他說有,伊就私下跟他建議,既然選舉都花了這麼多錢了,就再多花一些錢讓他們去處理,伊並沒有向乙○○表示過縣府需要什麼,伊與甲○○完全沒有接觸過等語,並具結證稱:有關伊提到六百萬元的事情,係將案子委託給公關公司、顧問公司處理這件案子可能所需的費用。而伊係基於與張經係魁多年好友的關係才會這樣建議他,並不是指林縣長要收六百萬元,更何況伊與林縣長沒有往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七)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其與證人賴勁璁沒有交情,並未藉土地變更案件向被告索賄等情,與證人賴勁璁證稱其與告訴人甲○○沒有往來,其未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甲○○透過其向被告索取金錢等情,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認告訴人甲○○未曾透過證人賴勁璁向被告開價要錢,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

(八)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剛卸任南投縣長職務不久,為週知之政治人物,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難謂對於告訴人名譽無何貶損。

(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未曾透過證人賴勁璁向其開價要錢,亦明知「前任縣長貪得很兇」之事未經任何查證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具誹謗之故意。

(十)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且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等語。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查被告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

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言既非「評論」,自無援引上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十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十二)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所規範會議,至於上開會議中議員就「各單位業務簡報內容」有疑問,固徵得會議主席同意得以立即提出詢問,然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進行計畫室業務簡報時已說明該室「管制考核課」業務範圍係「人民陳情案件」管制工作,且「人民陳情案件」與「人民申請案件」有所區隔,然被告仍針對與其家人有關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上開會議事項無關,亦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且南投縣政府人事室主任於上開會議進行人事室業務簡報時已說明該室「任免銓敘課」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動人事業務之重點工作項目,該府推動「創新、進取、專業」之核心價值,另選定專業核心能力及主管職務管理核心能力,然被告仍針對與其家人有關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指摘「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上開會議事項無關,亦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自無援引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六五號、第四三五號解釋文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實指摘事項致社會大眾對告訴人之操守產生質疑、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貶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