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柒拾柒臺及IC板共柒拾柒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即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1年9月10 日遭警查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13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4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知悛悔,自92年2月10 日起,再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同一地點即南投縣○○鎮○○路○○○號2樓開設「草屯親子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投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於95年2月9 日夜間7點47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有未滿18歲之少年在上揭遊戲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臺而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經南投縣政府查核後認上揭遊藝場涉嫌未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營業之情事,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乙○○雖遭警方臨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未將上揭遊藝場停止營業,復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原有犯意,持續經營,嗣經草屯分局員警於97 年7月19日至上揭遊藝場繪製平面圖及拍照時,被告所經營之上揭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仍插電營業,並有客人於其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復於97年7月23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遊藝場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77臺電子遊戲機及77片IC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自92年2月10 日開始經營「親子遊藝
場」(95年2月9日警詢筆錄第2頁;偵查卷第2頁參照),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證上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楊文嘉而非伊,伊係自案外人楊文嘉處受讓上揭遊藝場,且並未申請變更遊藝場負責人為伊自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草屯親子遊藝場」確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係聽別人說無法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負責人,所以從未申請成為草屯親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並提出草屯親子遊藝場97年1月至4月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伊都有在繳稅,被說成是無照營業很冤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僅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科處罰鍰,為行政罰之範疇,被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與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有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不應科處刑罰等語。惟查:
㈡設於南投縣○○鎮○○路○○○號2樓之「草屯親子遊藝場」固
已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楊文嘉,並非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據。且被告當庭坦認該遊藝場係伊於92 年2月10日受讓自楊文嘉後接手經營,又未辦理該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伊確係該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等詞,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證、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以上詳見偵查卷第13-14頁)、該遊藝場之平面圖及照片22 幀(詳見本院卷第119-130 頁)等在卷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㈢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文義觀之,該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主體乃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是以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未曾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構成。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就主管機關之特許、經營地點之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臺型式、負責人消極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之規定,並藉由刑事制裁之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之運作,是以若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與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相異,將使主管機關無法監督實際負責人,故實際負責人若未登記為該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自與無照營業無異。」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案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申言之,該電子遊藝場雖曾向主管機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但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並非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時,則就該實際經營者而言,即合於上開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屬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人,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㈣被告既已坦承確有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業,且從未申請成為
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則依上開座談會研討結論,自已合於上開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㈤至辯護意旨所論本案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上開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未辦理變更登記,係屬行政罰之範圍,僅得依同條例第24條科予罰鍰,本件依罪刑法定原則,就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難令被告負該條例第15條之罪云云;惟據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係指「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變更,並非該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之變更,與本案係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被告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非屬同一之情況並不相同,辯護人以該條文加以引申,自與規定之文義不符;況該規定僅就違反變更登記法定期限者,科予行政罰,然此無妨就本案中被告始終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已構成無照營業,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處以刑罰。是以辯護人就此所辯,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概括犯意,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營業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92年2月1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經營至95年2月9日止,顯有誤會,詳如後述),在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草屯親子遊藝場」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
㈢徵諸證人即95年2月9日至「草屯親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
之草屯分局員警張啟源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95年2月9日至「草屯親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並非針對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係針對該遊藝場內有青少年把玩限制級遊戲機臺之情事為調查;當日被告所負責之遊藝場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件齊全,而且只有1 位青少年在現場把玩限制級遊戲機臺,若將遊藝場內之遊戲機臺查扣,會造成商家極大之損失;當時認定遊藝場僅有違反行政法,伊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形,才會另行將相關資料送南投縣政府,再與縣政府為聯合稽查等語(見審理筆錄第3-5頁)。足見本件被告自92年2月
10 日起,在南投縣○○鎮○○路○○○號2 樓開設「草屯親子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95年2月9日以「親子遊藝場」內於夜間有未滿18歲少年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臺為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嗣後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此時被告並未被告知未經登記為營業負責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違法情事。嗣南投縣政府查核後認上揭遊藝場涉嫌未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營業,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然被告仍認自己既已向前手即案外人楊文嘉購買「草屯親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屬「無照經營」,而持續、延續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復於本院97年3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仍在開設電子遊戲場(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於97年7月19日,草屯分局員警至上揭遊藝場繪製平面圖及拍照時,依照片所示,上揭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仍插電營業,並有客人於其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此有草屯親子遊藝場二樓平面圖及照片22幀(詳見本院卷第119-130頁)可稽。足認被告自92年2月10日至97年7月19 日止均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被告並未因員警臨檢、檢察官起訴,亦或本院開庭而有犯意中斷情事。另被告於遭警查獲後至97年7月19 日止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係集合犯,已如前述,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遭警查獲之後至97年7月19 日之犯行,自得併予審酌。
㈣再按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被告基於一個營業之概括犯意,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成立單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已如前述。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規定之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前於91年間即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1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是被告顯然熟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範,竟猶無視法律規定,再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恣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⑶經營期間長達5 年,查扣多達77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77 片IC板,1天營業額即高達新臺幣4、5,000元,經營規模非小;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77臺及IC板77片,被告自承於
97 年3月4 日還做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用(見審理筆錄第11頁),係被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與機台內之IC板或有部分不符,惟被告既已自承伊於97年3月4日仍以該77臺機台及IC板77片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於97年9月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自承伊於97年7月22 日後始更換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則上揭所查扣之機台及IC板,確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法均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除上揭97年7月25 日於「親子遊藝場」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77臺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77片之外: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擺設電子遊戲機81臺共計158 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擺設另外之81臺電子遊戲機,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5年2月9日員警詢問時自白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分別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臺80臺及普通級電子遊戲機臺78臺共計158 臺,惟草屯分局員警於該日至親子遊藝場臨檢時於臨檢紀錄表載明該遊藝場僅有88臺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95年2月9日至上揭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甲○○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中證稱:當日臨檢係針對親子遊藝場內有青少年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部分做調查,而非針對被告非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登記負責人之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事不法部分為調查;該遊藝場既已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及同事即未將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予以查扣;伊並未實際清點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臨檢紀錄表上之機臺數量係同事清點之後告訴伊等語(見審理筆錄第2-5 頁),是被告所經營之親子遊藝場,是否確有擺設共計158 臺之電子遊戲機臺,以及除扣案以外之其餘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臺,俱有未明。另於97年7月23 日草屯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遊藝場搜索,雖查扣共計85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85片IC板【詳如「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玩名稱與IC板名稱對照一欄表」;本院卷㈡第73-75 頁】,惟其中電玩遊戲機編號3-1之「鬥地主」遊戲機臺1臺(IC板名稱為「7PK」)、電玩遊戲機編號19-1、19-2、19-3、19-4、19-
5、19-6 之「7PK」遊戲機臺6 臺(IC板名稱均為「7PK」)、電玩遊戲機編號20-3之「3PK」遊戲機臺1臺(IC板名稱為「3PK」),共計8臺之電子遊戲機已損壞,無證據證明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期間,該等遊戲機臺具有正常遊戲把玩之功能,而可供被告犯罪所用,是除查扣如附表所示之77臺電子遊戲機臺外,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另有擺設81臺電子遊戲機部分,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古 瑞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機臺名稱與IC板名稱對照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IC板名稱│查扣電子遊戲機臺編號 │台││ │臺名稱 │ │ │數│├──┼─────┼────────┼────────────┼─┤│1 │北斗神拳 │「7PK」IC板 │1-1、1-2、1-3、1-4、1-5 │ 5│├──┼─────┼────────┼────────────┼─┤│2 │超悟空 │不知 │2-1、2-2 │ ││ │ ├────────┼────────────┤ 5││ │ │「7PK」IC板 │2-3、2-4、2-5 │ │├──┼─────┼────────┼────────────┼─┤│3 │鬥地主 │「王牌對決」IC │3-2 │ 1││ │ │板 │ │ │├──┼─────┼────────┼────────────┼─┤│4 │黃金馬 │不知 │4-1 │ 1│├──┼─────┼────────┼────────────┼─┤│5 │八象馬 │不知 │5-1 │ 1│├──┼─────┼────────┼────────────┼─┤│6 │悍馬戰將 │不知 │6-1 │ 1│├──┼─────┼────────┼────────────┼─┤│7 │金恐龍 │不知 │8-1 │ 2│├──┼─────┼────────┼────────────┼─┤│8 │豹中豹 │不知 │9-1、9-2 │ ││ │ ├────────┼────────────┤ 3││ │ │「至尊對決」IC │9-3 │ ││ │ │板 │ │ │├──┼─────┼────────┼────────────┼─┤│9 │魔法師 │不知 │11-1 │ ││ │ ├────────┼────────────┤ 2││ │ │「超級櫻花秀」 │11-2 │ ││ │ │IC板 │ │ │├──┼─────┼────────┼────────────┼─┤│10 │霹靂神偷 │不知 │12-1 │ 1│├──┼─────┼────────┼────────────┼─┤│11 │海盜王 │不知 │13-1、13-2 │ 2│├──┼─────┼────────┼────────────┼─┤│12 │火星計畫 │不知 │14-1 │ 1│├──┼─────┼────────┼────────────┼─┤│13 │A 9 9 9 │不知 │16-1、16-2、16-3、16-4 │ 4││ │ │ │ │ │├──┼─────┼────────┼────────────┼─┤│14 │單機 │不知 │17-1、17-2、17-3、17-4 │ 4││ │ │ │ │ │├──┼─────┼────────┼────────────┼─┤│15 │3 P K │不知 │20-1、20-2 │ 2│├──┼─────┼────────┼────────────┼─┤│16 │滿貫大亨 │不知 │22-1、22-4、22-5、 │ ││ │ │ │22-7、22-8 │ 8││ │ ├────────┼────────────┤ ││ │ │「7PK」IC板 │22-2、22-3、22-6 │ │├──┼─────┼────────┼────────────┼─┤│17 │黃金傳奇 │不知 │23-1、23-2、23-3 │ 3│├──┼─────┼────────┼────────────┼─┤│18 │樂透5星 │不知 │24-1、24-2 │ 2│├──┼─────┼────────┼────────────┼─┤│19 │黃金戰馬 │不知 │25-1 │ 1│├──┼─────┼────────┼────────────┼─┤│20 │魔法球 │不知 │26-1 │ 1│├──┼─────┼────────┼────────────┼─┤│21 │魔鬼大帝 │「小瑪莉」IC 板 │27-1 │ 1││ │ │ │ │ │├──┼─────┼────────┼────────────┼─┤│22 │ │「七靶3代」IC 板│28-5、28-12 │26││ │ │ │ │ ││ │ ├────────┼────────────┤ ││ │娛樂性機台│「七靶5代」IC 板│28-9、28-23、28-25 │ ││ │(OKBABY)│ │ │ ││ │ ├────────┼────────────┤ ││ │ │不知 │28-1、28-2、28-3 │ ││ │ │ │28-4、28-6、28-7 │ ││ │ │ │28-8、28-10、28-11 │ ││ │ │ │28-13、28-14、28-15 │ ││ │ │ │28-16、28-17、28-18 │ ││ │ │ │28-19、28-20、28-21 │ ││ │ │ │28-22、28-24、28-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