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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壹參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壹參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91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無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亦於南投縣國姓鄉不詳所在之山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國道六號內埔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7332公克、驗餘淨重0.7313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

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199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扣得白色晶體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可稽,而上開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91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2、84、86年間先後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麻藥案件,以及84年間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且90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仍無悔悟,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該案判決前即復為本案之毒品施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早自82、84年間即陸續有施用麻藥、煙毒等犯行,均曾經先後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猶持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期滿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又於96年4月間為施用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判處罪刑前,即又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長期以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雖屢遭判處罪刑,又曾經戒斷處遇,猶無法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7313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199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