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經營皮包買賣為業,明知其於民國95年4月間已積欠銀行及友人各新台幣(下同)1百餘萬元,經濟狀況已處於無力清償借款之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告訴人乙○○(即穆瑞瓊)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票據信用良好,且所經營之商店需資金週轉,而持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同額現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告。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詐稱:其進貨均以遠期票據支付,致其個人支票之回籠率不足,希能借給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並保證會在票據屆期前繳付票款等語,告訴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支票借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嗣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支票,被告均虛以委蛇,告訴人為取回上開票據,於同年5月9日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已遷居他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及支票,且尚未返還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向被害人借款時,已有數百萬元之資金缺口;另被告之帳戶自95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總計有38筆退票記錄退票總金額達817萬591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借貸之際已有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意圖甚明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及自95年5月8日起伊票據即有拒絕往來紀錄,自95年5月15日起開始退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支票是告訴人向伊借票,伊並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現金,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支票,是伊與告訴人一同持向他人借款,借得之現金再由伊與告訴人朋分,而伊與告訴人自93年就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被害人很清楚伊的經濟狀況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借款及交付支票之情形,依告訴人於95年
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5年3月間起陸續用票向我借現金,95年5月5日以後票就沒有兌現等語(95年度他字第589號卷第18頁);96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我的票去向別人借錢,是5月9日以後我名義的票,有些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借的,因為對方說要看到我,就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錢是匯到被告的戶頭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32-34頁),故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上揭證述,雙方各執一詞,惟可以認定的是,被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票據予告訴人,及由被告或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票據,向他人借款,而被告有取得借款(或部分借款)之事實。
㈡又杉彩商行係由告訴人任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可稽(參96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第59頁);且告訴人於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銀行合併而消滅,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之支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杉彩商行於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有花旗(台灣)銀行大里分行97年3月12日(97)花旗(台灣)里第3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97年3月13日中崇德字第0970180004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
而經查詢被告設於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與告訴人之上揭4帳戶共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17次往來紀錄,總金額高達439202元;被告設於同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20日,分別與告訴人上揭花旗銀行活存帳戶有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往來紀錄,總金額為30000元;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自94年2月12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共有如附表二㈢所示之12張支票由被告背書,總金額高達0000000元,此有慶豐商業銀行96年9月12日(96)慶銀屯字第960239號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表、花旗(台灣)銀行大里分行96年12月24日(96)花旗(台灣)里第014號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2張附於本院卷可證。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設於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於95年3月27日跨行轉出6000元至杉彩商行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中,及於95年4月3日匯款200000元入杉彩商行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存帳戶中,此有存摺內頁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可參(參96年度偵緝字第
33 號卷第45頁、第50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如被告所辯,自93年間起即有頻繁之金錢往來。
㈢承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自93年1月15日起,即陸續有金錢
往來,衡情告訴人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絕無不知之理,否則告訴人如何會多次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參附表二㈠編號1、2、8、11、12、13、15、16及附表二㈡所示),故由此應可證告訴人之所以屢次匯款予被告,應係評估二人往來情形,始為其是否匯款之考量;復參酌被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慶豐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均係自95年5月8日起始拒絕往來,自95年5月15日始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本1紙可徵(參95年度偵緝字第51頁至53頁),尚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即95年3月底某日)之後;況且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念,應無須於借款後之95年4月3日,復匯款200000元入告訴人之杉彩商行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存帳戶中(詳如上述)。如此一來,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多次之金錢往來情形下,告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之行為,亦應無特意表明其經濟狀況之必要,縱有表明,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為借款或借票與否之依據,亦即使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及借票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所指被告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及返還票據,乃擬制推測認被告於借款及借票之始,即有不清償及返還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或借票,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及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 │ │ │ │) │├──┼─────┼───────────┼──────┼──────┼──────┤│1 │ 甲○○ │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CF0000000號 │95年5月8日 │12萬元 ││ │ │000000000 │ │ │ │├──┼─────┼───────────┼──────┼──────┼──────┤│2 │ 甲○○ │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CF0000000號 │95年5月21日 │10萬元 ││ │ │000000000 │ │ │ │├──┼─────┼───────────┼──────┼──────┼──────┤│3 │杉彩商行(│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CDA0000000號│95年5月17日 │20萬元 ││ │即乙○○)│23473 │ │ │ │├──┼─────┼───────────┼──────┼──────┼──────┤│4 │杉彩商行(│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CDA0000000號│95年6月3日 │20萬元 ││ │即乙○○)│23473 │ │ │ │├──┼─────┼───────────┼──────┼──────┼──────┤│5 │穆瑞瓊 │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C0000000號 │95年5月10日 │12萬元 ││ │ │6496 │ │ │ │├──┼─────┼───────────┼──────┼──────┼──────┤│6 │穆瑞瓊 │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C0000000號 │95年5月13日 │20萬元 ││ │ │6496 │ │ │ │├──┼─────┼───────────┼──────┼──────┼──────┤│7 │穆瑞瓊 │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C0000000號 │95年5月20日 │20萬元 ││ │ │6496 │ │ │ │├──┼─────┼───────────┼──────┼──────┼──────┤│8 │穆瑞瓊 │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C0000000號 │95年5月22日 │10萬元 ││ │ │6496 │ │ │ │├──┼─────┼───────────┼──────┼──────┼──────┤│9 │穆瑞瓊 │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C0000000號 │95年6月10日 │6萬5000元 ││ │ │6496 │ │ │ │├──┼─────┼───────────┼──────┼──────┼──────┤│10 │穆瑞瓊 │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AC0000000號 │未載發票日 │6萬元 ││ │ │6496 │ │ │ │└──┴─────┴───────────┴──────┴──────┴──────┘附表二:
㈠甲○○慶豐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
┌──┬────┬────┬────┬───────────────┐│編號│ │借(提)│金額(新│往來帳戶 ││ │ │或貸(存│台幣) │ ││ │ │) │ │ │├──┼────┼────┼────┼───────────────┤│1 │93.1.15 │貸 │13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2 │93.7.12 │貸 │10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3 │93.11.9 │借 │5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4 │94.3.14 │借 │100017元│杉彩商行臺中商銀崇德分行(支存││ │ │ │ │)00000000000000 │├──┼────┼────┼────┼───────────────┤│5 │94.3.23 │借 │100017元│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6 │94.5.24 │借 │26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支存)││ │ │ │ │00000000000000 │├──┼────┼────┼────┼───────────────┤│7 │94.6.8 │借 │23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8 │94.7.1 │貸 │7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9 │94.7.4 │借 │10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10 │94.8.29 │借 │8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支存)││ │ │ │ │00000000000000 │├──┼────┼────┼────┼───────────────┤│11 │94.9.19 │貸 │17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12 │94.10.17│貸 │15000元 │穆瑞瓊(即乙○○) │├──┼────┼────┼────┼───────────────┤│13 │95.2.20 │貸 │7032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14 │95.3.2 │借 │30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15 │95.3.13 │貸 │20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16 │95.3.17 │貸 │27000元 │穆瑞瓊(即乙○○) │├──┼────┼────┼────┼───────────────┤│17 │95.4.14 │借 │15017元 │杉彩商行臺中商銀崇德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18 │95.4.17 │借 │6017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支存)││ │ │ │ │00000000000000 │├──┴────┴────┼────┴───────────────┤│合計 │439202元 │└────────────┴────────────────────┘㈡甲○○慶豐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往來明細:
┌──┬────┬────┬────┬───────────────┐│編號│日期 │借(提)│金額(新│往來帳戶 ││ │ │或貸(存│台幣) │ ││ │ │) │ │ │├──┼────┼────┼────┼───────────────┤│1 │95.4.11 │貸 │20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2 │95.4.20 │貸 │10000元 │乙○○花旗銀行大里分行(活存)││ │ │ │ │00000000000000 │├──┴────┴────┼────┴───────────────┤│合計 │30000元 │└────────────┴────────────────────┘㈢乙○○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往來明細: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 │金額(新│發票人│背書人││ │ │ │台幣) │ │ │├──┼────┼─────┼────┼───┼───┤│1 │94.2.12 │AC0000000 │100000元│穆瑞瓊│甲○○│├──┼────┼─────┼────┼───┼───┤│2 │95.1.20 │AC0000000 │40000元 │穆瑞瓊│甲○○│├──┼────┼─────┼────┼───┼───┤│3 │95.1.23 │AC0000000 │50000元 │穆瑞瓊│甲○○│├──┼────┼─────┼────┼───┼───┤│4 │95.1.27 │AC0000000 │30000元 │穆瑞瓊│甲○○│├──┼────┼─────┼────┼───┼───┤│5 │95.2.3 │AC0000000 │130000元│穆瑞瓊│甲○○│├──┼────┼─────┼────┼───┼───┤│6 │95.3.3 │AC0000000 │110000元│穆瑞瓊│甲○○│├──┼────┼─────┼────┼───┼───┤│7 │95.3.24 │AC0000000 │175000元│穆瑞瓊│甲○○│├──┼────┼─────┼────┼───┼───┤│8 │95.3.31 │AC0000000 │150000元│穆瑞瓊│甲○○│├──┼────┼─────┼────┼───┼───┤│9 │95.4.3 │AC0000000 │100000元│穆瑞瓊│甲○○│├──┼────┼─────┼────┼───┼───┤│10 │95.4.23 │AC0000000 │144000元│穆瑞瓊│甲○○│├──┼────┼─────┼────┼───┼───┤│11 │95.4.28 │AC0000000 │117000元│穆瑞瓊│甲○○│├──┼────┼─────┼────┼───┼───┤│12 │95.4.26 │AC0000000 │200000元│穆瑞瓊│甲○○│├──┴────┴─────┼────┴───┴───┤│合計 │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