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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期1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物品。嗣為警於96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經丁○○同意至其南投縣○○鎮○○街○○號居處執行搜索時,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扣得羅瓊雅所有之NOKIA牌型號N70銀色手機1支,另於其皮包內,扣得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1張、甲○○身份證、健保卡、竹山農會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以及澎澎香浴乳、潘婷洗髮精各1瓶,丁○○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攜同員警前往南投縣○○鎮○○街省錢超市旁空地,尋得其棄置在該處之黃朝洲所有紅色布質手提包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0~42頁)及甲○○、黃朝洲、乙○○、丙○○於警詢時(警卷第11~20頁)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己○○、甲○○、黃朝洲、乙○○、丙○○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偵查卷第16頁、警卷第22~25頁)、被告所竊之物品暨竊盜現場等照片14幀(警卷第26~32頁)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暨密碼卡啟用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與接續犯之概念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期1年確定,嗣於93 年12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侵占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本案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多次行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多或尚微,且多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 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宣 告 刑│├──┼──────┼───────────┼───────┼───────┤│1 │96年5月上旬 │彰化縣田中鎮帥帝大飯店│趁戊○○酒醉時│有期徒刑參月,││ │某日某時 │內 │,徒手竊取其所│如易科罰金,以││ │ │ │有之三星牌手機│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支及置於其皮 │算壹日。 ││ │ │ │夾內之現金新台│ ││ │ │ │幣(下同)3,000 │ ││ │ │ │元、己○○彰化│ ││ │ │ │銀行帳號6037-5│ ││ │ │ │0-000000-00號 │ ││ │ │ │金融卡1張 │ ││ │ │ │ │ │├──┼──────┼───────────┼───────┼───────┤│2 │96年6月20日 │南投縣○○鎮○○路○段 │趁甲○○聊天未│拘役肆拾日,如││ │上午11時45分│之屈臣氏商店門外 │及注意之際,徒│易科罰金,以新││ │許 │ │手竊取其所有置│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放身旁大手提包│壹日。 ││ │ │ │內之皮夾1個, │ ││ │ │ │內有甲○○身份│ ││ │ │ │證、健保卡、竹│ ││ │ │ │山農會金融卡、│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各1張及現金500│ ││ │ │ │元 │ │├──┼──────┼───────────┼───────┼───────┤│3 │96年6月24日 │南投縣○○鎮○○路 151│趁車門未上鎖,│有期徒刑參月,││ │下午1時許 │號「俗俗賣大賣場」停車│徒手開啟車門,│如易科罰金,以││ │ │場內,黃朝洲駕駛之車牌│竊取其內之紅色│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碼QR-6978號自小客車 │布質手提包1個 │算壹日。 ││ │ │內 │(內有品名數量│ ││ │ │ │不詳之小孩衣物│ ││ │ │ │、黃朝洲之妻羅│ ││ │ │ │瓊雅所有之NOKI│ ││ │ │ │A 牌銀色手機1 │ ││ │ │ │支(型號N70、手│ ││ │ │ │機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價 │ ││ │ │ │值約10,000元) │ ││ │ │ │ │ │├──┼──────┼───────────┼───────┼───────┤│4 │96年6月24日 │南投縣○○鎮○○路○號 │徒手竊取置於店│拘役貳拾日,如││ │下午1時55分 │之萊爾富商店內 │內而由店長張文│易科罰金,以新││ │許 │ │香管領之澎澎香│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浴乳1瓶 (價值 │壹日。 ││ │ │ │225元) │ ││ │ │ │ │ │├──┼──────┼───────────┼───────┼───────┤│5 │96年6月24日 │南投縣○○鎮○○路○段 │徒手竊取置於店│拘役貳拾日,如││ │下午2時許 │189號之省錢超市內 │內而由副店長陳│易科罰金,以新││ │ │ │宛婷管領之潘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洗髮精1瓶 (價 │壹日。 ││ │ │ │值199元)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