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撥退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撥退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撥退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有「省電方式」,可節省電費,每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乙○○為圖減少支出而允諾,由乙○○撥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即與該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反電業法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許、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同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同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連續四次由該名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小吃店之電表(編號: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撬開該電表之護圈印鎖及拉斷封印鉛一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倒撥上揭電表之指數,致使該電表計度均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力能量。
二、乙○○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反電業法竊電之犯意,撥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即與該名男子,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該名男子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電力能量,乙○○再支付一千元予該名男子以為酬謝。
三、乙○○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該名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與該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電力能量,乙○○再支付一千元予該名男子以為報酬。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甲○○查獲,並扣得中興電工電表一個、封印鎖二個。而乙○○以上述方式共計竊得編號00000000號電表約三千四百四十四度之電力,價值約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揭違反電業法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㈢此外尚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並有中興電工電表一個及電表封印鎖二個扣案可稽。
㈣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電業法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電業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電業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部分,如上所述,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倒撥計電
表指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核其所為均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即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乙○○與該名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四次竊電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二次竊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該名男子前述各次倒撥電表指數竊電之犯行,
就每次倒撥竊電期間接續不斷竊取電流使用,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僅為接續犯。
㈣又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
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共同毀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不另涉上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即便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另有四次共同毀壞電表封印行為,亦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而起訴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上開罪責,應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四次竊電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電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述之二次竊電行為,因犯意不
同,且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予以分論竊電罪。又被告如上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連續竊電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二次竊電犯行間,亦屬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貪圖小利,共同私自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
準而多次竊電之犯罪動機;⑵因此自編號00000000號電表約三千四百四十四度,造成臺電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賠付臺電公司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費用,此有臺電公司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共同連續竊電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竊電二次犯行均依修正後刑法之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後全數坦承並已如數賠付臺電公司追償費用,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㈨扣案之中興電工電表一個及電表封印鎖二個,均為臺電公司
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