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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貳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騎乘腳踏車於行經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七之三號住處前時,見該處無人在家之際,竟隨手拾起周旁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處窗戶之玻璃後,攀爬入內,竊取屋內之Brother牌縫紉機一台、DVD八片、CD二十八片、鋁製梯子一支、相機一台、棉被一條及衣服一件等物,並於得手後,隨即打開該處之大門將物品搬運至屋外時,適為甲○○返回住處發現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Brother牌縫紉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分別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九、十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具領單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未婚,其父母已雙亡,手足共四男三女,被告排行第六,目前獨居,手足各自成家,…,對於被告事物不予理睬。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智能障礙中度,有領低收入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但補助款由其兄領取。…,個案語言智商40,非語文智商56,總智商49,以個案整體狀況而言,推估其智商應較中度智能不足上限(IQ AREA:35-40到50-55)至輕度智能不足下限範圍(IQ AREA:50-55到70),…。鑑定當日係由鄰居陪同下來院接受精神鑑定,會談中,僅能片段、不切題、不連貫表達,多無法正確回應,觀察其外表略髒亂,衣著不整,皮膚黝黑,無法專注交談,沈浸在自己世界。故其基本認知功能,皆無法順利施測,思考不連貫,表情平淡,知覺疑有變異,行為退化、語言不對題。綜合個人生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等,認為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懷疑合併有精神症狀,從其屢次犯竊盜及村庄鄰人描述其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以及鑑定現場觀察,認被告智能不足,沒有足夠認知及現實感,其心智已缺陷甚而有精神障礙,建議接受精神醫療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草療精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犯本案前,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均係竊取他人之內衣、內褲等物品,均屬價值較低廉(詳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書各一份),暨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多不回應、或東張西望、或望著辯護律師等情(見上開筆錄),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從未就醫治療其精神症狀,其精神症狀仍處於活躍之狀態,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亦建請被告接受精神醫療一情,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收其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