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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侮辱公署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公署,於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期間,因個人法律認知差異,對於相關承辦公務員產生誤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務員上班及不特定人前往治公之時間,放置其所製作之看板書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使不特定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公署評價,而公然侮辱南投地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侮辱公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於96年3月20日9時許,在本院放置記載南投地院長與臺中高分院院長恬不知恥等字樣之看板;㈡證人丙○○、庚○○、乙○○、己○○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院門口前放置其製作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等字之看板,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6年3月20日至法院放置看板,是因被告配偶之私有地,免費提供6公尺給王錫來等人通行,兩造亦曾成協議,嗣因王錫來等人反悔,致糾紛不斷,而向法院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法院明知對於既成巷道地役關係沒有管轄權,卻為實體判決,纏訟5年經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判決而確定,被告於96年初(約春節前後)經向本院陳情,並提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資料,請求葉麗霞院長還以公道,經葉院長接見2次,及以葉院長豐富的審判經驗亦認同法官判決有誤,認對被告不公平,當場致歉並允諾賠償,但嗣後院長又反悔,致被告於96年3月20日至法院放置看板,並以「恬不知恥」言詞向媒體申訴,而伊所說之「恬不知恥」是針對院長,並不是針對南投地院,根據辭海的意義是做錯事情還不認錯,伊於96年3月20日法院門口前擺設看板內容及當日所言,均未逾越憲法之規範,並無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侮辱行為等語。

四、程序方面:被告於97年3月20日所呈「刑事聲請現場會勘及傳訊證人、更正筆錄並改合議否則異議」狀所載,因本件涉及黃益茂法官、黃小琴法官及前院長蘇鳴冬、前葉院長麗霞,建請依臺灣各地方法院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責任實施要點第1條、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複雜者應簽合議,以符合改良式刑訴新制暨堅實第一審由二位法官裁判為宜,勿枉勿縱,兼彰顯司法尊嚴乙情,惟依93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各地方法院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責任實施要點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法律關係複雜者應簽合議」,係指民事重大案件之情形,應無包括刑事案件在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同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依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係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無庸行合議審判,是被告上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經查:㈠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3月20日在本院門口擺放載有「飽受十

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等字樣之看板等事實,核與證人乙○○、黃炫中、丙○○、庚○○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45至148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77頁、第277至281頁、第305至310頁、本院卷㈢第48至5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㈢第135 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見偵卷第58至59頁背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本院96年3月23日投院霞文字第0960000250號函所檢送之照片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甲○○:非常大的污點啦,對嘛,一、二審那麼多法官,連既成巷道公法關係都不知道,不是不知道,他們就是這樣,對嘛,利用訴訟來侵權,一般想說我們都不知道,是真的,我也真的不知道,要是知道也不用十年,那是非常偏頗的審判,我才會陳情到總統府,結果咧,人家行政人員說你就調司法網站來,你要的資料都有,一看哇,法院根本就沒有審判權,他們把它轉為袋地那叫作枉法裁判,沒有審判權,那法官把人加強行審判喔,那就卡到刑法第128條的越權受理訴訟罪,那麼法院,也就是民法第249條第1項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權限應該採取駁回,他早就應該駁回,竟拖的十年,對嘛,吃人夠夠麻不是吃到夠,不然你(現場記者)可以找法官講,看他是不是敢講他是公正審判,對不對,不然你I(現場記者)可以叫他們那些檢察官出來說,看他們有沒有包庇。」等情,此有偵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復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光碟時間一共1分22秒。二、在法院大門口左前柱子下被告擺設白色看板,看板內容:『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三、現場有四、五位記者(包括攝影記者在內)。四、甲○○在現場講略為:普通法院沒有審判權,法官枉法裁判,有違反刑法第128條......『吃人夠夠』(台語)等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足證被告確實於9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門口擺置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字樣之看板,並在現場訴說法院無審判權、枉法裁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之妻鄭麗所有坐落南投市○○段1728之9地

號建地0.0136頃,係由同段1728地號建地0.1956公頃土地分割而出,而該1728地號建地因於80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與健業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合建完成後即81年6月29日將該1728地號建地分割為19筆,而前開1728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即於上開1728之9地號地籍圖上所示斜線部分設計為6公尺寬之道路,詎甲○○竟於該道路上建造圍牆,妨害陳振聲等人通行,而該圍牆雖已遭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惟甲○○迄未將該拆下之廢棄物清除,而陳振聲等人之土地,屬袋地,與公路並無直接之聯絡,爰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甲○○應將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受理,經調查審理後,於88年6月3日判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52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等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等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525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22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

0.0015公頃土地上之障礙物剷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與就該障礙物剷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因被告認其在上揭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中受有損害而對陳振聲、許秀雅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調查審理後,於95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3之2,原告鄭月玲負擔3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5分之4鄭月玲負擔5分之。」,待上開民事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認其受有損害,而對王錫來、許秀雅、施朝順等人向本院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7月19日、96年5月17日以判決: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事實,此有本院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書、9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卷㈢第302至316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在法院門口擺放看板上記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係指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民事訴訟官司纏訟十年乙情,應堪採信。顯見,被告在上開時、地,擺放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看板,其動機係因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民事訴訟官司讓其受有冤屈,而發表其言論。

㈢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

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又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侮辱公署罪之成立,則係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固在96年3月20日9時許,在本院公眾得出入之門口擺設載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之看板,惟細譯看板內容記載「飽受十年官司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才知法院沒有審判權。如此烏龍一場,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還要如何審判?領納稅人血汗錢薪水,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其對象係指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並非對公署即南投法院或臺中高分院有公然侮辱之情,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又被告上開指稱「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兩位院長恬不知恥」,此部分應係針對該個人粗鄙之辱罵言語,乃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此部分未據告訴致無從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逕為訴外之裁判。

㈣另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本院門口,擺放看

板外,並於現場陳述:一、二審那麼多法官,連既成巷道公法關係都不知道,…,利用訴訟來侵權,…那是非常偏頗的審判,…,法院根本就沒有審判權,…叫作枉法裁判,沒有審判權,…那就卡到刑法第128條的越權受理訴訟罪,…,看他們有沒有包庇等語,見上開偵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而觀以被告於陳述上開言語時,表情外觀不悅,語氣屬氣憤不平(見偵卷第59頁背面之現場照片),是堪認被告應係認為上開其與配偶鄭麗與案外人王錫來、許雅秀等人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之官司讓其有受冤屈而陳述上開言語。又上開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述法院無管轄權乙情,應屬個人意見之陳述,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內。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擺設載有「飽受十年官司

冤纏,害得人民家破人亡,…竟公然包庇金光法官與黃牛律師,試問臺中與南投地檢署兩位檢察長司法正義何在?」等字樣之看板,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貶損政府機關之尊嚴,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葉院長麗霞、蘇院長鳴東、林穎聰

(即南投地院前書記官長)、洪文露、陳志華、陳家修、曾仁隆、張曉雯檢察官、黃小琴法官、黃益茂法官等人,暨調閱葉院長麗霞接見被告紀錄之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侮辱公署罪均無涉,是本院認均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侮辱公署罪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