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長益砂石場內,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掌摑告訴人並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