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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二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一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及三年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雖亦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入夜前某時許,先以欲至他處訪友為由,向其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後,隨即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榔頭及鐵勾各一支,及十二捲黑色膠帶置於系爭車輛上,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駛抵彰化縣○○鄉○○路○○號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揭等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附掛於該處大興高幹62Y3、62Y2及62Y7等電線桿上之PVC22m/m風雨線共計四捆(共重約二百五十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以下簡稱為系爭風雨線),得手後將之藏置於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內,欲伺機運離現場。嗣因丙○○之行為造成附近停電,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在該處,並在系爭車輛行李箱內起獲上開遭竊之風雨線,且扣得剪刀、榔頭及鐵勾各一支及黑色膠帶十二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車輛確係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入夜前某

時許,以欲至他處訪友為由,向其乙○○○○借用,且當時丁○○係空車出借,車內並未放置扣案之剪刀、榔頭、鐵勾與膠帶等物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九九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六頁)。

㈡位於彰化縣○○鄉○○路○○號附近,屬臺電公司所有,附

掛於大興高幹62Y3、62Y2及62Y7等電線桿上之PVC22m/m風雨線,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遭人剪斷竊取後,藏置於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行李箱內乙節,除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鹿港巡修股員工己○○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外,並經證人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戶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共計十七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四頁)。

㈢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

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而依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地址資料)以觀,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所在地點係在基地臺位置彰化縣○○鎮○○路○○○號附近,距離竊案發生地點即彰化縣○○鄉○○路○○號,其行車路線距離僅約六公里(見附圖一);而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三十六分許,其所在地點則係在基地臺位置彰化縣○○鄉○○路○○號附近,距離上述竊案發生地點之行車路線距離更僅約五公里(見附圖二),此除有上述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地址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二○頁)外,並有經由網路查詢之電子地圖暨路線距離資料足憑(即附圖一、附圖二)。再徵諸被告因前於九十四年間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然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十五分許,即因上述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鹿興巷交岔口處緝獲,上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緝字第四九號執行卷宗審閱明確。而被告為警緝獲之上述地點,距離上述竊案發生地點之行車路線距離亦僅約七公里,復有經由網路查詢之電子地圖暨路線距離資料足憑(見附圖三),綜此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直至翌日遭另案緝獲為止,活動位置均在本件竊案發生地點附近無訛。

㈣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通報)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七頁)。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以上所述之各項證據固然均屬間接證據,惟將其綜合之結果,已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向證人丁○○借用屬於空車之系爭車輛,並於案發前後至稍後遭警另案緝獲期間,均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嗣並為警在案發後極緊接之時間內在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起獲系爭風雨線,且扣得顯屬本件竊盜工具之剪刀、榔頭及鐵勾各一支及黑色膠帶十二捲,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應可認定系爭風雨線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風雨線之犯行,並主要辯稱略以:伊向證人丁○○借得系爭車輛後,已將之轉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出借系爭車輛之行為伊固有不應,然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在住處向證人丁○○借用系爭車輛以旅行,不知系爭車輛何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會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伊將車借給綽號「阿清」之男子,伊不知道「阿清」之真實姓名,只知道「阿清」大約三十歲,住在彰化縣鹿港鎮。「阿清」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吃完晚餐後,在鹿港鎮向伊借車,借車之詳細地點不清楚,作何用途也不知道,伊與「阿清」認識約半年,平時都用手機連絡,但手機號碼已忘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伊在鹿港一處砂石場等「阿清」前來還車,砂石場之地址並不清楚,當時只有伊一人在砂石場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惟嗣於偵查中則辯稱略以:是「阿清」打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予伊說要借車,當時「阿清」人在南投市○○路某處,伊接到電話後,從南投市○○路開車與「阿清」會合,「阿清」將伊載回家後,就從彰化縣員林鎮下山回去。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伊人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整天都沒有出去,到了晚上,始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友人開車載伊去彰化縣鹿港鎮,不久即遭警察緝獲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其先後所辯內容可謂南轅北轍,多所齟齬,已有可疑。

㈡再就借用系爭車輛之時間,依證人丁○○所述,應係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證人丁○○借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出借系爭車輛予「阿清」之時、地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餐後,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等語。然本件竊案係發生在當日凌晨二時許,且系爭車輛已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查扣,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復與事實矛盾。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整日均在南投縣南投市,直至翌日才請友人「阿林」開車載其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隨即遭警緝獲等語。惟依據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直至翌日遭另案緝獲為止,活動位置均在本件竊案發生地點附近,已詳如上述。又證人即另案緝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在彰化縣○○鎮○○路與鹿興巷交岔口處緝獲被告當時,被告係一人出現在該處,且告訴伊他找不到路的方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依此顯見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辯亦無一合於事實。

㈢又汽車係屬具有相當價值之交通工具,衡諸常情,即使係車

主亦無輕易出借車輛予不熟識之人,遑論係將向他人借用之車輛在未經車主同意下率與另行出借予他人。且一般人若果欲出借汽車,除非借予極為熟識者,否則必然留存借用者之姓名、年籍及地址,憑以必要時能索還車輛、避免損失。從而本件被告若果係將系爭借得之車輛再出借予「阿清」,依上開所述,理應與其極為熟識,或有相當之交情,否則亦應留有聯絡資料。然被告竟稱伊不知「阿清」之真實姓名,復不知「阿清」之聯絡電話,此亦與常情極為相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前後齟齬,且均不符於事實,復嚴重

悖於常情,難予採信,均不可採。本件被告犯行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並無新舊法適用不同而應予比較之情形,則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仍應依上揭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累犯。

㈡扣案剪刀尖端銳利,咬合力強大;扣案榔頭質堅厚實;扣案

鐵勾亦屬質堅且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本院上揭論述認定,被告丙○○係持上述扣案剪刀、榔頭與鐵勾竊取系爭風雨線,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風雨線確為臺電公司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該風雨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末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攜帶

兇器之竊盜手段,與竊取物品之性質為民生用風雨電線,造成民生不便之損害情形及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價值情形;⑶犯後於間接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認能因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五條係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發布通緝,然業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自動歸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投院霞刑緝字第四一號通緝書、本院九十六年投院霞刑緝銷字第一○○號撤銷通緝書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卷內可稽,此次既屬自動歸案,即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嗣被告又再度逃匿,經本院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布通緝,此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緝獲歸案,則有本院九十六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一六三號通緝書、本院九十六年投院霞刑緝銷字第一六二號撤銷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一五三九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九頁)。被告此次固係經緝獲到案,惟因本院此次發布通緝之時點係在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後,從而亦無上述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尚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㈥扣案之剪刀、榔頭及鐵勾各一支與黑色膠帶十二捲,雖經本

院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證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