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志忠律師張國楨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董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四三五三、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丁○○之國會助理(於九月間起即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
二、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中區辦事處)為有效利用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下簡稱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簡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豐閣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薏棻)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簡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一千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己○○(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用公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經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六0六0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三七六0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
三、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己○○(綽號「阿德」)與丙○○熟識,謝聰烽、陳朝雄、己○○及曾俊雄等人遂研議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達成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協議。嗣由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丙○○請託,希望藉著丁○○身為立法委員,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使能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且與丙○○約定事成之後,會給付一千萬元作為報酬。丙○○接受請託後,仍將之視為一般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逕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指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中區辦事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
四、陳朝雄、己○○及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丙○○再找丁○○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希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准予租用之行政解釋,丙○○依其經驗判斷,如未由丁○○親自出面,將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丁○○表示「阿德」(指己○○)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件,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丁○○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並且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應以與業務有關之事項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且為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資歷,應知悉國有財產局及該局之各辦事處對轄區內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讓售之決定,乃屬該等單位之權限,且非屬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其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進而申請受讓所需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暨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而於丙○○告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未能順利向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己○○請託丁○○出面處理,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方式支付款項作為報酬。丁○○竟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丙○○二人,基於圖東豐閣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系爭承租價購案,及己身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藉由丁○○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政府機關擁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職權之影響力,以干預中區辦事處對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讓售之決定,並由丁○○授意丙○○聯絡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處理,丙○○遂邀請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至立法院丁○○之國會辦公,由丁○○親自當面向庚○○請託後,繼由丙○○向庚○○表達東豐閣公司請託內容之細節,經庚○○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等語。
五、丙○○從庚○○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己○○履行交付報酬(即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承諾,經己○○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由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丙○○收執,雙方達成共識,即系爭承租價購案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取得承租權時交付第一階段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實則丙○○向丁○○表示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就此以外之金額知情,均詳後述)。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及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局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擬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丙○○獲悉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己○○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己○○、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丙○○提出希望能於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同意租用之請求,丙○○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等相關事宜再度告知丁○○,丁○○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戊○○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戊○○請託,會後再由丙○○向戊○○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具體陳情內容,其後國有財產局經研議,認東豐閣公司欲不拆除地上物而承租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並不牴觸相關規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
六、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准予承租後,即依約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次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謝雅慧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己○○、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與丙○○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付丙○○,丙○○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外一百萬元則伺機欲轉交丁○○,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丙○○得知丁○○因參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理乙○○,由乙○○登載於丁○○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再轉交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丁○○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丙○○並於一星期內之某日,將「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五十萬元乙事告知丁○○,並表示己○○確已履行前述第一階段報酬之約定;嗣因檢調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動偵查,致丙○○未能如期將另外五十萬元轉交丁○○收執。
七、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及己○○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可以申請讓售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己○○等人乃囑託丙○○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之相關文件,希藉由丁○○之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丙○○即以立法院丁○○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申購案號0九六BD0000000)。而中區辦事處於受理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申請讓售案後遲無下文,丙○○遂向丁○○表示系爭承租價購案,租用部分已經完成,可申請價購土地,「阿德」允諾若完成價購部分,會以「政治捐獻」名義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報酬,丁○○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戊○○、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己○○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而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該次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丙○○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再次安排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集戊○○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丁○○且於會中向戊○○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其上之現有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八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將該疑義轉洽臺中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之處理情形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亦未交付第二階段之八百萬元報酬。
八、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及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優遇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另名共犯丁○○;又丙○○亦已自動繳交所收受之犯罪所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九、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本件被告丙○○之自白其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陳述具有任意性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因而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
㈡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
㈢本案關於被告丁○○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后述論證);且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外,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證人丙○○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再者,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丙○○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被告丁○○之對質權、詰問權,故對於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以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其他證人即己○○、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謝雅
慧、曾仁添、張秀菊、廖蘇隆、庚○○、戊○○、乙○○、卓翠雲、陳倩佩、吳金玫、陳秀慧、許瑞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由檢察官複訊,渠等在調查中與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且在偵訊時既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無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毋庸置疑。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后述論證),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報告部分: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丙○○稱:東豐閣公司辦理系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金錢好處,及丁○○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三六九五三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十至七十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五、通訊監聽部分:㈠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至七、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
、三二、三四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而卷附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顯示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基此,本件因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之合法性,自應依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所發九十五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0五二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十五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0五七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0二五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良勇監(續)字第0000三四號、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四0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四七號、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五四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五五號、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發九十六年度甲○治勇監(續)字第0000六三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陳00等人九五他一0二二」、「羅00九五他一00二」,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且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三一、一三二至二0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一至五九頁),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所列事證可佐,應可信實:
一、被告丁○○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丙○○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丁○○之國會助理(於同年九月間起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二、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三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二至五頁、第四0至四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八八至九三頁)。
三、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系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己○○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二背面至五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五五頁背面)可稽。
四、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請書一份、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00、二0一、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八頁正背面、三九頁)。
五、己○○、陳朝雄、曾俊雄與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其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該承諾書並由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丙○○,丙○○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六八頁)。
六、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函回覆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三四、七0、七一頁)。
七、謝聰烽指示其女謝雅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謝雅慧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親自交予陳朝雄;嗣陳朝雄、己○○、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交付被告丙○○,丙○○收受該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丁○○之國會助理乙○○,經乙○○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丁○○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等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丁○○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二一頁)。
八、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戊○○會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戊○○、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己○○等人,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戊○○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事實,有卷附之丁○○行程表、戊○○行事曆及廖蘇隆記事本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一四0頁)足參。
參、被告丁○○、丙○○之辯解: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五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暨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二0九至二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五四至五九、一二0至一三九頁、卷㈢二四0至三二五頁),僅辯以:伊係立法委員助理,並非刑法所定之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需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始該當該罪名等語。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與被告丙○○有共同為上開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罪之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丙○○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所為之自白為基礎,然依丙○○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丙○○負責處理聯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性出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收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並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後,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行政機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與丙○○犯意聯絡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惟此與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如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本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局長商談,顯見,伊主觀上認為己○○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由伊代替民眾轉達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伊確實不知丙○○與己○○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㈢設若伊與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丙○○與己○○等人所約定第一階段應付之酬勞由一百五十萬元提高至二百萬元,及丙○○在收取二百萬元後,先行支用一百萬元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五十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交付乙○○,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丙○○處理?益徵,伊對於丙○○與己○○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約定利益乙節,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人民請託案件,均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轉達行政機關,或彙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定;丙○○與己○○就系爭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丙○○與己○○等人約定利益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確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所接觸等語。
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繼受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而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得知此消息,認為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轉售即有暴利可圖,乃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由謝聰烽出資一千萬元,另四百萬元則由陳朝永、己○○及曾俊雄共同出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朝雄、己○○、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
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並有上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現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四四至四九頁),該處確實無經營市場之情形,足見東豐閣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取得經營權後,並無任何經營市場之事實。顯見,證人陳朝雄、己○○、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合夥投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其真正目的並非在經營市場開發,而係欲以先取得承租權,再利用承租人之地位申請讓售之方式,於取得土地後再轉售以牟取暴利。
二、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由代書張秀菊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租用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因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乙情,曾多次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依權責卓處等語。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期,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陳朝雄、謝聰烽、曾俊雄及己○○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透過與己○○熟識、擔任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副主任之友人即被告丙○○,希望利用丁○○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己○○即向被告丙○○請託上述內容,雙方並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被告丙○○及丁○○一定金錢作為報酬乙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張秀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
中及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六九、七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頁、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四至十一、一九至二二頁)。
㈡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一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六0六0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三七
六0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一九一五五七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五九六七五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五九六七五號)回函,惟均無明確答覆,僅略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等語,有中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二六0六0號函一份及臺中市政府上開三份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七二頁正背面、八二、八三、三八頁)。
㈢證人己○○供述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綽號「阿
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使用;謝聰烽與陳朝雄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向太平市果菜運銷合作社購得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土地之經營權,因為陳朝雄與當時的中區辦事處處長交往密切,認為可以將經營權變更為承租權,進而購買該土地,但因為當時處長換人,陳朝雄依正常程序無法獲得該地租用權,於是陳朝雄與謝聰烽研議找立委幫忙,當時伊、陳朝雄與曾俊雄先去找當時擔任丁○○委員國會辦公室副主任的丙○○,希望藉由丁○○的名義協助承租丙○○表示願意幫忙,回臺中後,陳朝雄再向謝聰烽報告伊等與丙○○接洽的情形,陳朝雄與謝聰烽二人因為向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均遭駁回,便決定以一千萬元請託丙○○,由丙○○去打通關節,希望能讓該承租及價購案儘速通過,伊及曾俊雄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前往立法院找丙○○,拜託丙○○幫忙東豐閣公司租購前開土地,並向丙○○表示陳朝雄與謝聰烽願意以一千萬元的代價由丙○○去打通關節,排除無法承租及價購的困難,約一個多禮拜後,伊、陳朝雄、曾俊雄再前往立法院找丙○○,伊等與丙○○期約東豐閣公司獲得承租權即交付二百萬元,俟購得該土地後再交付八百萬元尾款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十至六五頁)。
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問
: 何時、地去找丙○○?)大約是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與陳朝雄、曾俊雄到立法院找丙○○,透過丙○○借由丁○○的名義來協助承租及購買...若有租成就要給兩百萬元,若價購成要給八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七二至七三頁)。
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價購台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相關事宜你是否有參與?)當事人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一位叫做陳朝雄的人跟我去拜託丙○○,拜託他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的承租,希望他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六頁)。
㈣證人己○○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6:34:
40之通訊監聽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三三頁),如下:(A:己○○、B:丙○○)
A:他那一件已經掛進去?
B:是?是?漁市場那一件?
A:對啦。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五十三條,你知?知道!
B:嘿嘿。
A:因為市政府那邊完全會配合,就是要跟局長講,我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你就馬上要約了,因為這件已經掛進去,這個不能拖。如果(准)下時,要給大頭多少,要緊,OK啦。因為之前我的資金都揹下去,這我可以做主?可以決定的,你聽懂了沒有!
B:你明天會上來?
A:明天會帶曾代書上去。(斷訊)由被告丙○○與己○○上開通訊內容以觀,足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己○○向其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且雙方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被告丙○○及丁○○一定之金錢作為報酬。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時供稱:【(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6:34:40通話譯文及錄音)問:是否為你及己○○之通話?該通話中己○○談及「因為那塊,我們已經開發完成,法條就是要第五十三條」「如果下來時,要給大頭多少,都不要緊,OK啦」之意義為何?「大頭」係為何人?)是指己○○找我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承租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土地案件,己○○等人即會給予丁○○委員一定的金錢報酬。大頭是指我的老闆丁○○委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八、二一三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中供述:【(問: 己○○等人就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一事,請你找丁○○委員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是從何時開始?)是的,時間大概在於九十五年底】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二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略以:去年年底(即指九十五年)左右,己○○說臺中有塊市場用地已有委託經營權,要跟國有財產局轉承租約,…,請伊去協調看能否做出解釋以符合現有規定如果成功後條件是第一階段一百五十萬元,總金額是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宗)。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己○○請託你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好處?)一開始的時候,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助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一三三、一三四頁)。㈥由此益證,證人己○○、陳朝雄、謝聰烽及曾俊雄等人願
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其目的係希望藉丁○○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期以順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而被告丙○○亦明確知悉此目的。
三、東豐閣公司因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申請承租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遭中區辦事處註銷後,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代書曾仁添再次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並請求被告丙○○找被告丁○○利用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丙○○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向丁○○表示「阿德」(指己○○)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欲藉被告丁○○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中區辦事處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出租、讓售之決定,被告丁○○並授意被告丙○○逕與行政機關聯絡處理乙節,所憑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⒈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
有關東豐閣公司透過羅朝求、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利用你和立法委員丁○○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有關承租價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的部分,當時你是否就有向立法委員丁○○表示事成之後對方承諾會給予一部分的好處?)我是跟丁○○委員說有朋友己○○「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可能會在事成後給予政治獻金,請丁○○委員幫忙。丁○○委員同意我進行這件事情。我就開始跟蘇副局長聯繫,也有安排丁○○委員與蘇副局長針對這件事情當面拜託,後續的聯絡都是我與蘇副局長,後來國產局做出許可的通知,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到了己○○他們申請價購這筆土地不順利的時候,我有請丁○○委員出面跟戊○○局長協調,總共召開了二次協調會,期間並有向丁○○委員提起「東豐閣公司」可能會在完成價購手續後給予政治獻金二百五十萬元,丁○○委員有出席了二次協調會。然後在第二次協調會之後,因為臺中市政府有一份所謂完成開發的解釋函是有利「東豐閣公司」的,事後經由己○○取得該份解釋函影本,我轉交給戊○○局長的蔡秘書,蔡秘書告知會將臺中市政府的解釋函會轉交給內部相關的主管單位去研究,隔了數日後,在八月幾日我有聽蔡秘書講說「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會由局本部這邊來呈判。】、【(問:在你跟丁○○委員表示己○○有意透過他請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這個所謂政治捐獻就是關說請託對價關係的形容詞?)可以這麼說。】、【(問: 你常常幫不特定人跟行政部門透過丁○○委員去請託關說?)對,我的工作是跟行政部門協調。】、【(問:那除了「東豐閣公司」這個承租價購案有談到政治捐獻部分外,另外的請託案有嗎?)有的有,但是只有談到並沒有付錢,只有這件「東豐閣公司」案有給錢。】、【(問:所以你之前透過丁○○委員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有跟丁○○委員談到事成之後給錢的個案而實際上事成之後真的有給錢的也只有「東豐閣」這個案子?)對。】、【(問: 所以就有關「東豐閣公司」給付現金請你跟丁○○委員向國有財產局關說請託上開承租、價購案,丁○○委員都知情?)應該都知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九至二一八頁)。
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實際上伊向
國有財產局庚○○副局長請託這件案子的時候,伊有向高委員提過這件事情並表示事後會向「阿德」募款,請他向蘇副局長拜託一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八頁)。
⒊公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起訴時,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長問: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是否向你請託,希望藉由丁○○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說東豐閣公司就臺中市○○段○○○○號土地的承租價購案?)是的。】、【(審判長問:當時己○○是否有與你約好,於事成之後給予你和丁○○一定的好處?)有的。】、【(審判長問:於九十六年一月底你是否有向丁○○表示,「阿德」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丁○○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是的。】、【(審判長問:九十六年一月底那時你是否有向丁○○表示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名義款項做為報酬?)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七、十八頁)。
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
人問:己○○請託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談到要給你什麼好處?)一開始的時候有,他說如果這件事情如果可以幫他處理好的話,會有一筆捐獻。】、【辯護人問:他對你談這件事情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有捐獻,時間點為何?)大概是九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丁○○提過己○○請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獻這件事?)有。】、【(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跟丁○○這樣說?)大概是九十六年初的時候。】、【(辯護人問:你當時是如何跟丁○○說這件事情?)我是向丁○○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檢察官問:你當丁○○助理期間除了本件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處理其他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嗎?)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透過丁○○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這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審判長問:你剛才證稱你在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後有向丁○○表示有一件土地的承租案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捐款,你做這個表示是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你與蘇副局長通那通電話之前或之後,電話的內容是蘇副局長表示「你上次交代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的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聯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裡來核」?)應該是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三至一五四頁)。
⒌此外,有被告丙○○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該自白書之全部內容均係本於自由意願下親自所書寫(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七頁,本院卷㈢第一四八頁)。
⒍綜上,堪認被告丙○○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將
證人己○○請求被告丁○○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一節,明確告知被告丁○○。
㈡被告丙○○係在被告丁○○授意下,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聯絡及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問:立委丁○○有無應你的要求向庚○○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有的,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我從己○○那裡聽到東豐閣公司向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遭駁回,己○○談到要繼續依都市計劃法五十三條申請租用,要我找丁○○委員向國有財產局拜託讓東豐閣公司能順利租用前述該筆土地,我就電話聯絡庚○○請他到立法院來一趟,庚○○到達五0七室後,丁○○委員有親口向他拜託這個案件處理一下,丁○○委員講完即離開,事後我與庚○○在附近的五一七室說明請託的內容,庚○○說他回去再研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託陳情案件需否受理由誰決定?)如果事件較複雜,需要與各部會協調,就需要與委員先請示,如果只是行政上的協助,那個助理就會自行處理。】、【(辯護人問:你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你曾稱:「我受理有關國有財產局的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時,如涉及法令解釋的陳情案件時,會向丁○○報告,是何人請願及請願內容,但處理過程並不會每件事都向丁○○報告進度,如有需要丁○○出面參加相關協調會時,才會向丁○○報告,並請委員出席。」是否有這樣供述?)有。】、【(辯護人問:你向丁○○提到「阿德」會有捐獻這件事時,你跟委員就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這件事,要委員做什麼樣幫忙內容?)因為當時國會聯絡人是庚○○副局長,所以我請委員跟庚○○打個招呼,他們見過一次面,其餘的事情由我跟庚○○報告。】、【(辯護人問:你剛提到委員跟庚○○打招呼是指他們有見過面還是其他情形?)當時他們是在辦公室門口委員要出門時去開會,蘇副局長要進來,他們在門口握手打招呼,我與委員介紹蘇副局長,委員跟蘇副局長說「這件事情麻煩一下,由我們的副主任跟你做報告」,委員講完就走了,接下來就由我跟蘇副局長報告。】、【(檢察官問:辯護人詰問中你稱你曾向丁○○告知你受託關說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價購土地案件事後會向他募款,當時丁○○聽聞後未做任何指示,與你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內容所述不符,其中你在檢察偵訊中說你報告委員後他同意你進行這件事,和你今天說他未做任何指示,是不一致的,有何意見?)當時委員沒有做任何指示,我同時報告了其他幾件事,平常我向他報告事情,他如果表示他不出席,就表示這件事停止進行,他如果沒有作何表示,我就會繼續進行,請託案件與請託人的關係會有關連,中間如果有任何變化,不是助理可以臆測的,即使委員親自交辦的案件,也有可能被委員要求暫緩處理。】、【(檢察官問: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的請託案件,委員是否曾請你停止進行?)沒有表示過要停止進行。】、【(檢察官問:換言之就你的認知,依你和委員的互動的情形,這個案子委員同意你這樣子進行?)是,委員沒有反對我就當作是同意了,這是依我們平常的互動去分析的。】(見本院卷㈢第一三0、一三一、一四0、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五頁)。
⒊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庚○○經被告丁○○當面請託後,
研議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後,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五一頁背面),且該通訊監聽內容,復經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確認無訛。再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庚○○拜託幫忙處理東豐閣公司承租及價購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為何需要丁○○委員出面?)因為東豐閣公司這件案件涉及法令解釋,如果委員沒有出面,行政機關會當作一般人民陳請請願案件處理,不會有積極的作為,東豐閣公司獲得可以租用解釋的機會就會相對較低。】、【(問:你前述法令解釋所謂為何?)己○○希望國有財產局對於東豐閣公司將委託經營資格改依都市計劃法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租用臺中市○○段第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作出有利解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至二一六頁)。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間,庚○○副局長曾經與丁○○在辦公室見面,由丁○○向他拜託這件事情,當天你與蘇副局長談論的內容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是。】(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五頁)。
⒋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
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後,被告丙○○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一節告知丁○○,丁○○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長戊○○前往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戊○○請託協助處理,會後並由被告丙○○向戊○○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
問中供稱:伊有將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文內容告訴己○○,己○○要伊向國有財產局溝通,希望不要「拆屋還地」就能租到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如果可以的話,要將第一階段講好一百五十萬元報酬提高到二百萬元。伊有照己○○意思找國有財產局溝通,因原本聯絡副局長庚○○,但是一直沒有聯絡到,因此找局長戊○○幫忙,讓這件案子過關,伊就跟丁○○委員講說「阿德」(即己○○)承租國國有供非用市場用地現在遇到困難,中區辦事處有意見,要請委員出面幫忙,事成後「阿德」答應會捐獻,經委員同意後,伊就約局長到國會辦公室五0七室見面,委員即當面拜託戊○○局長協助「阿德」的承租國有土地的案子,委員離開後,由伊再跟戊○○講東豐閣公司希望能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而且不要拆除地上物,戊○○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九二頁)。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戊○○與丁○○有見面談論,當天伊與戊○○在辦公室遇見他,後來在電梯口伊送郭局長走的時候有繼續跟他討論,…,伊進去辦公室一下提到租用土地的事情時,丁○○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如果委員明確表示不幫忙,局長就會知道不必處理,如果委員當場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會假定局長願意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委員請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⑵又證人戊○○確與被告丁○○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立法院與被告丁○○見面,有戊○○之行事曆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一三一頁)。
⑶依被告丙○○與己○○之通訊監聽譯文:
①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12:13:25(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正、背面)(A:己○○B:
丙○○)
B:改下午三點。
A:又改下午三點!
B:因為我前面的會時間比較長,到四十五分才結束。
A:舊的(台語,指前臺灣中區辦事處長蔡繼生)有去嗎?
B:他下午來。
A:下午還會再來!
B:對。
A: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呢?
B:大頭早上啊!
A:早上他有來嗎?
B:有有有,有一些狀況先跟他講,把中部課長及處長的狀況跟他講。
A:他怎樣講?
B:他們會給他好好處理。
A:好,OK。
B:不然他造成大家很大的困難,他會做調整。
A:好。②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13:19:55(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背面)(A:己○○B:丙○○)
B:早上有幫中區(辦事處)打一支很大的針!
A:嘿。
B:早上他們大頭(指國有財產局局長)來,我就抱怨我們遇到很多事情,中部(臺灣中區辦事處)都不幫忙,還弄一些狀況出來,他說他也有聽到其他人的抱怨。
A:對,到後來呢?
B:他說他會處理,看是不是職務調整。他們那個課長姓什麼?
A:姓林吧!
B:你再問一下,我下次再遇到他,再告訴他。
A:我們的事情,他知道嗎?
B:不是,我們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待會副局長下午會過來。
A:這樣子。
B:告訴你,下午副局長(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庚○○)來,我瞭解大致狀況,如果他那邊還有狀況,我就直接把臺中的狀況跟大頭講。
A:對,大頭現在知道我們這件事嗎?
B:他大概知道,但是內容,旁邊有人在,我就沒說。我說下午那個(副局長)會來,他說談的怎樣再跟他講。
A:這樣下午就可以一次決定!
B:我下午會先瞭解他們內部的狀況,如果有什麼阻礙,我會再找他們大頭來講。
A:對。③上開通訊監聽內容,業經證人己○○及被告丙○○於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四五頁),堪認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證人戊○○確實曾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與被告丁○○洽談公事包括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乙情。
⒌足證,被告丙○○係在被告丁○○同意之下,邀請國有
財產局前副局長庚○○到立法院,被告丁○○既當場向庚○○表達有事情請其幫忙處理之意,且稱請託內容由被告丙○○向庚○○做報告,則被告丙○○接續所為請求庚○○就東豐閣公司承租價購案件予以研究處理,自係基於被告丁○○之授意而為甚明。又被告丁○○藉著證人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到立法院與其會面協調其他案件之際,對於被告丙○○報告請求戊○○協助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會後並由被告丙○○向戊○○轉達東豐閣公司之具體請託內容,自屬默示同意被告丙○○進行請託之行為。
⒍又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證人戊○○到庭雖
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以前被告丁○○均未曾與伊談過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出租事宜等語;證人庚○○亦證稱:東豐閣公司這件事都是丙○○與伊接觸,丁○○不曾為了東豐閣公司的事情與伊接觸過等語。渠二人之證詞與被告丙○○證稱被告丁○○有當面向上開二位證人請託一節,固有不一致。惟本院衡以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是否秉公處理,攸關證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證人戊○○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各項問題大部分均以印象模糊、或不記得作答,多所迴避,顯係有所顧忌,是應以被告丙○○之證詞而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後,己○○乃囑託丙○○以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等相關文件,希藉由被告丁○○之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土地案件儘速核准。丙○○即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高立姚字第九六0五一五0二號函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復請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戊○○、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讓售會議,該次會議經廖蘇隆當場說明因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之地上物使用土地面積過少,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被告丙○○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請丁○○出面主持並邀集戊○○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己○○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會議室協調,丁○○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該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其間並拜託戊○○、廖蘇隆等多費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菊、廖蘇隆、卓翠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己○○、戊○○暨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在卷,經核相互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四至十一、一九至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六至六0、九三至九六、一二二至一三九、一四六至一五0、一五一至一六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一七五至一八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㈤第九九至一0九、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宗)。
㈣綜上各情以析,被告丁○○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階段
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左右、同年三月十三日,各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庚○○、局長戊○○請託協助處理;又於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後,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之讓售申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度出面主持且邀國有財產局局長參與協調會,會中並請求局長戊○○多費心。則就事理而論,國有財產局局長職位甚高,其為管理國家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被告丙○○僅為國會助理,並無公務員之身分,若未經被告丁○○之同意,自無權限要求指派政府高級官員至立法委員之辦公室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協調;再者,被告丙○○接受己○○請託之初,即曾未知會被告丁○○出面,逕自以傳真方式發文請求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承租申請,國有財產局則僅以公文轉交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於函詢臺中市政府之後,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逕行註銷申請承租案,業如前述,故被告丙○○證稱被告丁○○出面與否,將影響國有財產局是否積極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尚非無據;顯見被告丁○○若未親自出面,系爭承租價購案將僅被視為一般人民請託案件,自無可能由國有財產局局長親自參加協調讓售會議,被告丁○○身為立法委員,且為第五會期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親自指示國有財產局之局長處理系爭承租價購案,更親自主持讓售協調會議,自係想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對於系爭承租價購案之決定,至為明確。故被告丁○○辯稱本件係被告丙○○私自所為,對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內容並不知情,與被告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衡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四、被告丁○○與丙○○明知證人己○○、陳朝雄、謝聰烽等人所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仍利用被告丁○○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以圖自己及東豐閣公司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乙情,所憑證據如下:
㈠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
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76)臺財字第一二三0號所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可知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私人或團體若欲購買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自可依循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惟是否可認為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則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規定,未載明者,不得超過百方之二四0等規定,可資參照。而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均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上開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76)臺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示,係上級行政機關所作之函釋以供下級行政機關遵循,乃屬職權命令之性質,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乃由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第三十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准許興建市場及經營,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一九一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㈣第二四頁)。則其是否可認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自應參酌前述之相關法規甚明。又陳朝雄、謝聰烽等人因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有利可圖,欲依「先租後售」之方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委託代書曾仁添提出租用申請,因被以依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理由,而遭駁回租用之申請,故彼等透過己○○找被告丙○○處理本案,並約定取得土地租用權時,給付二百萬元,及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土地時,給付八百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證人陳朝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一二二頁)。次查,系爭承租價購案經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轉中區辦事處查辦,中區辦事處遂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租、購之權利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覆中區辦事處略以:本市場用地自開發完成,幾呈閒置,未曾發揮市場功能,請善盡地主之責,督促經營者應速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以滿足民眾購物需求;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有上開二份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一七頁)。又國有財產局於研究相關法令後,固認為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予東豐閣公司並無違背規定,而函知中區辦事處准予出租,惟陳朝雄、謝聰烽等人意在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租用權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階段行為,業據陳朝雄證述如前,然東豐閣公司於取得該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後,並未依原核准開發計畫營運,就土地之現況,亦被認為不符合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致遭駁回租用之申請,彼等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依據相關法規,應無法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讓售之決定,應係心知肚明,否則自無大費周章,動用關係尋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願支付一千萬元之鉅額款項作為報酬,以求達到目的之必要。
㈢被告丁○○身為第六屆之立法委員,且擔任第六屆第五會
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並擁有律師背景,法學素養深厚,對於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管理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應適用上開法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尚難諉為不知。且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面主持東豐閣公司申請讓售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協調會中,中區辦事處之處長廖蘇隆業已當場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約四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而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土地面積達五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等語;又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曾書寫箋一份致送被告丁○○,其內容如下:東豐閣公司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市場用地案,經中區辦事處查報國有市場用地面積五四二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一三0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而現有合法之地上物僅四九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並未充分利用,且未符合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76)臺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可辦理讓售之規定,故應俟該公司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成後再行讓售。上情並於 貴委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時,獲東豐閣公司之認同(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再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提示九六偵三九四六號卷㈠第一二八頁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製作的信函〉審判長問:這信函是否你製作?有無寄給丁○○?)是承辦人員製作我核判,按照程序應該會有發文給丁○○。】(見本院卷㈢第五十四頁)。惟被告丁○○於明知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讓售申請顯然違背相關法令,而無法准許,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再度召開讓售協調會,且邀證人戊○○列席參加會議,其有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企圖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對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讓售之決定甚明。
㈣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自國有財產局前副局長
庚○○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己○○履行交付報酬之承諾,經己○○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由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丙○○收執,雙方達成共識以完成土地承租時交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土地價購時交付第二階段報酬八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己○○、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
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四、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七至一
七四、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六、八五、九一、一0五至一0七頁,本院卷㈢第七五至八四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一七頁)。
㈤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管字第0九六000六
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被告丙○○獲悉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己○○將第一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你們透過丙○○、丁○○向國有財產局關說,就是希望地上物可以免拆除繼續使用?)是。】、【(問:那你們當時與丙○○與敲定一千萬元的金額是包括承租與價購,其中承租部分是二百萬兀,完成價購是八百萬元?)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四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伊後來有跟己○○說第一階段一百五十萬元提高到二百萬元一語(見本院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
㈥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
場用地之承租權後,謝聰烽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指示其女謝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由謝聰烽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己○○、曾俊雄一起北上,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由陳朝雄親手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丙○○收受該二百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丁○○之國會助理乙○○,經乙○○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丁○○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乙○○立即再轉交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被告丁○○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聰烽、謝雅慧、陳朝雄、曾俊雄及董德堉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中證述綦詳,及證人己○○、乙○○與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吻合(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
七八、八五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五六至六0、六六至七0、七三至七九、一六七至一六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一四八至一五
四、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七至一七四、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六、八五、九一、一0五至一0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八四至八六、八0至八二、八七至九0、九二、九三頁,本院卷㈢第五六至六六頁、第七五至八六頁、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影本各一份及丁○○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二一頁)。
㈦惟被告丙○○就證人己○○等人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僅
向被告丁○○表示處理土地承租部分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述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認
為他們(指己○○等人)不會支付伊一千萬元,認為金額太大了,這個金額是他們說的,伊從頭到尾約定一千萬元,都沒有告訴丁○○委員(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第一0五號卷宗)。
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在你跟丁○○委員表示己○○有意透過他請託關說「東豐閣公司」的上開承租價購案時,就已經明確告訴他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捐獻的名義給錢?)應該是這樣子。】、【(問:你在己○○他們第一階段給了二百萬元之後,你把其中的五十萬元拿給乙○○然後再幾天後跟丁○○委員表示,對方有捐了一筆五十萬元,是在告訴丁○○委員說對方已經付了錢了?)是有這樣的意函,當時我是跟丁○○委員講說「阿德」他們已經有租到那筆土地了,所以跟他募了五十萬元。】、【(問:那第二階段價購的部分你有跟丁○○委員說事成後「阿德」他們會以政治獻金名義給錢嗎?)期間有跟丁○○委員談到,事成之後會給二百五十萬元。但是確實跟丁○○委員談的時間點不確定。】(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一二頁)。
⒊公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起訴時,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審判長問:在九十六年六月間你是否有再次向丁○○表示,「阿德」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八0五地號土地的部分,已經約定事成之後會交付一定財產上利益?)我有跟丁○○提過,「阿德」可能會有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捐款。】、【(審判長問:
你有無向丁○○提到這二百五十萬元就是遊說八0五地號土地讓售案的報酬?)我有跟他提過,所以他應該知道。】(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
⒋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當時有無與丁○○說「阿德」已經租到土地,所以向他拿了五十萬元?)有。】、【(檢察官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曾表示五十萬就是請託關說的對價關係的形容詞?)有。】、【(檢察官問:第二階段價購時,你有跟丁○○提到「阿德」在完成第二階段價購土地後,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再給錢?)有。】、【(辯護人問:你拿了五十萬給乙○○後,有無告訴丁○○這件事?)隔了幾天我有告訴丁○○「阿德」有捐出這一筆五十萬元的政治獻金。】、【(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隔了幾天才與委員報告這件事?)大概在一星期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九、一三八頁)。⒌足證,被告丁○○知悉受託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可獲取
相當之對價利益,且就土地承租部分其報酬為五十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則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並已收到承租部分之報酬五十萬元。
㈧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實施測謊,就被告丙○
○所稱:⑴東豐閣公司辦理係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等金錢好處;⑵丁○○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錢好處等情,研判係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日測謊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六0至七0頁)。益證,被告丙○○嗣後自白並具結證稱確有收受證人陳朝雄交付之報酬二百萬元,且將其中五十萬元以存入被告丁○○收受外界捐款帳戶之方式給付丁○○一節,應屬真實。
㈨被告丙○○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各證人
之證詞,亦均大致相符。被告丁○○雖辯稱:本件乃被告丙○○私下所為,其均不知情,係丙○○心虛,自行將五十萬元入帳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丁○○身為立法委員,依其身分、地位及智識,如欲索取不法利益,必當藉由白手套加以進行,應不至於愚至明目張膽,公然而直接由本人親自索賄,且系爭承租價購案既係由被告丙○○居間介紹而來,就其中之交涉細節,自係由丙○○負責進行,其當無須事必躬親,而丙○○將陳朝雄交付之二百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業已存入丁○○收受外界捐款之帳戶,且用以支付丁○○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乃為事實,若丙○○並未告知丁○○關說系爭承租價購案有對價利益,衡情可獨享該二百萬元,自無另行拿出五十萬元交付丁○○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明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76)臺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之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由被告丁○○以立法委員之身分,邀約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到立法院會面,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及影響力,向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最高首長關說、請託,被告丙○○負責與請託系爭承租價購案之當事人聯繫、收受金錢對價及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說明請託細節,以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彼二人則因此獲得金錢利益等犯行,應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0九七六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其中:
㈠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構成要件及法條用語均有修正,
第四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五款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換言之,將原規定「法令」二字,明文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揆諸上開條款之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法令」之範圍不明確,造成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勇於任事,深怕圖利他人致使國家行政效率因而不彰,故將圖利罪違背「法令」中所指之「法令」,宜作限縮解釋,應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為限,避免擴大解釋,顯見上開條款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更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二人為有利,即被告二人之行為若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詳後之論罪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部分,原條文第一、二、三項之內容
均未修正,僅將原條文第二、三項改為第三、四項,並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而本件被告丁○○、丙○○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因無適用該條修正後第二項之情形,故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自應適用一般法律原則,即以裁判時法律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被告丁○○係中央民意代表第六屆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自己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理應知悉,且其亦係該屆第五會期財政委員委員,對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讓售,依國有財產法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受讓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76)臺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之職權命令,自難諉為不知,而與被告丙○○明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上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租、購權利,彼二人則事成之後可獲得金錢利益,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及影響力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同意租、售之決定,並實際上獲有金錢利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補充理由狀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當庭履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程序,且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圖利罪,自應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無庸再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丁○○就上開圖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
四、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被告丙○○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此參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甚明;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百五十萬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四0頁背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一份),復主動供述其他被告丁○○之犯行及犯罪資料,因而查獲共犯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丁○○,業據起訴書詳載敘明,並有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筆錄可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二0九至二一0頁),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份);被告丁○○身為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被告丙○○則係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之公費助理,渠等二人藉由立法委員之身分、影響力,一再干預財政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藉此謀利,且二度邀約國有財產局局長為此列席會議,於不同意讓售之情形下,尚須交待承辦人員說明處理過程,徒增財政機關處理公務之困擾,及被告丙○○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有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有五十萬元,尚非鉅大,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被告丁○○之犯行,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一百五十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褫奪公權七年,暨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及褫奪公權五年乙情,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六、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即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按個人分得計算其數額分別諭知沒收,亦不得就所得財物對於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二人因本件圖利罪之實際犯罪所得共為二百萬元,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惟被告丙○○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自動將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繳交國庫扣案保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至被告丁○○所收受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丙○○仍應與其負共犯責任,而與被告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1-1-1)丙○○個人使用之電腦列印查扣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函稿二份、(扣押物品編號1-2丙○○個人辦公桌櫃查扣相關函文一份】,及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編號
18 -1)丁○○之行程表一份、(扣押物品編號18-2)丁○○國會辦公室現金收入帳冊一本、(扣押物品編號18-3)丁○○96年度捐款名單一份】,雖均係被告丁○○或丙○○所有,惟並非專供被告丁○○、丙○○上開圖利罪所用之物,僅係證明被告邀請國有財產局等官員列席協調會函文、被告丙○○與國有財產局往來公文及丙○○交付五十萬元於國會助理林悻如登載帳戶之證明文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扣案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見附表編號2至8),均非被告丁○○、丙○○二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僅係證明被告丁○○與丙○○有上開圖利罪之行政機關或帳戶之證明文件,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六十六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扣押地點 │備註 │├──┼─────────┼─────────────────┼─────┼───┤│ 1 │(1-1-1)丙○○個人│丁○○為系爭承租價構案請求國有財產│丁○○立法│ ││ │使用之電腦列印查扣│局具決策權者、中區辦事處處長、承辦│院國會辦公│ ││ │立法委員丁○○國會│科長、東豐閣公司代表共同出席協調會│室507室 │ ││ │辦公室函稿二份 │議,並請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協助│ │ ││ │ │系爭承租價購案。 │ │ ││ ├─────────┼─────────────────┤ │ ││ │(1-2)丙○○個人辦│系爭承租價購案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 ││ │公桌櫃查扣相關函文│處之處理經過 │ │ ││ │一份 │ │ │ │├──┼─────────┼─────────────────┼─────┼───┤│ 2 │(3-1)財政部國有 │系爭承租價購案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國有財產局│ ││ │財產局公文夾一冊(│處之處理經過 │戊○○局長│ ││ │冊面封頁註明丁○○│ │辦公室 │ ││ │委員辦公室關心案件│ │ │ ││ │) │ │ │ ││ ├─────────┼─────────────────┤ │ ││ │(3-2)戊○○96年1 │記載戊○○曾於96年3月13日、同年6月│ │ ││ │月至8月行程表一份 │29日及同年7月16日與丁○○會面。 │ │ ││ ├─────────┼─────────────────┤ │ ││ │(3-3)戊○○96年度│記載戊○○曾於96年3月13日、同年6月│ │ ││ │桌曆一份 │29日及同年7月16日與丁○○會面。 │ │ │├──┼─────────┼─────────────────┼─────┼───┤│ 3 │(5-1)、(5-3)桌│ │國有財產局│ ││ │曆1本及丙○○名片1│ │臺灣中區辦│ ││ │張 │ │事處處長廖│ ││ │ │ │蘇隆辦公室│ ││ ├─────────┼─────────────────┼─────┤ ││ │(5-4)、(5-5)註 │ │國有財產局│ ││ │記「丁○○立委姚主│ │臺灣中區辦│ ││ │任之聯絡電話」1 張│ │事處秘書卓│ ││ │及96年度個人使用之│ │翠雲辦公室│ ││ │行事曆1本 │ │ │ ││ ├─────────┼─────────────────┼─────┤ ││ │(5-6)系爭承租之函│ │國有財產局│ ││ │稿1份 │ │臺灣中區辦│ ││ │ │ │事處承辦人│ ││ │ │ │員陳倩佩個│ ││ │ │ │人使用之電│ ││ │ │ │腦 │ │├──┼─────────┼─────────────────┼─────┼───┤│ 4 │(6-2)東豐閣公司本│ │己○○位於│ ││ │案申請相關資料1份 │ │南投縣埔里│ ││ ├─────────┼───────────────○○○鎮○○路48│ ││ │(6-3)東豐閣公司本│ │號住處及其│ ││ │案申請相關資料1份 │ │使用之車牌│ ││ ├─────────┼─────────────────┤號碼5M-396│ ││ │(6-5)國有財產局函│ │2號自小客 │ ││ │覆丁○○立法委員有│ │車內 │ ││ │關本案之用箋1份 │ │ │ │├──┼─────────┼─────────────────┼─────┼───┤│ 5 │(7-1)證人己○○與│陳朝雄找己○○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證人己○○│ ││ │證人曾仁添雙方協議│系爭承租價購案 (三人總計出資400萬 │位於南投縣│ ││ │本案之相關文件1份 │元) │草屯鎮虎山│ ││ ├─────────┼─────────────────┤路353巷2號│ ││ │(7-2)東豐閣公司承│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住處 │ ││ │租價購之期約賄賂承│中市○○段 (市14)805地號,代辦費新│ │ ││ │諾書1份 │臺幣壹千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 │ ││ │ │段支付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整;第二階│ │ ││ │ │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諾書。 │ │ ││ ├─────────┼─────────────────┤ │ ││ │(7-3)臺中市政府有 │ │ │ ││ │關東豐閣公司承租價│ │ │ ││ │購案等函文資料1份 │ │ │ ││ ├─────────┼─────────────────┤ │ ││ │(7-4)立法委員高志│ │ │ ││ │鵬國會辦公室行文國│ │ │ ││ │有財產局之函稿1份 │ │ │ ││ │(尚未用印) │ │ │ │├──┼─────────┼─────────────────┼─────┼───┤│ 6 │(8-2)國有財產局96│ │陳朝雄所用│ ││ │年4月4日行文立法委│ │之車牌號碼│ ││ │員丁○○國會辦公室│ │0388-JV 號│ ││ │函文之手抄本1份 │ │自小客車內│ ││ ├─────────┼─────────────────┤ │ ││ │(8-3)太平果菜運 │東豐閣公司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 │ ││ │銷合作社與東豐閣公│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之事實 │ │ ││ │司之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1份 │ │ │ ││ ├─────────┼─────────────────┤ │ ││ │(8-4)臺中市政府有│ │ │ ││ │關東豐閣公司相關函│ │ │ ││ │文各1份 │ │ │ ││ ├─────────┼─────────────────┤ │ ││ │(8-5)國有財產局行│ │ │ ││ │文丁○○之用箋及相│ │ │ ││ │關函文各1份 │ │ │ ││ ├─────────┼─────────────────┤ │ ││ │(8-6)中區辦事處與│ │ │ ││ │國有財產局就本案往│ │ │ ││ │返之相關公文各1份 │ │ │ ││ ├─────────┼─────────────────┤ │ ││ │(8-7)東豐閣公司與│ │ │ ││ │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往│ │ │ ││ │返之相關公文及手寫│ │ │ ││ │「市場覆函要點」各│ │ │ ││ │1份 │ │ │ ││ ├─────────┼─────────────────┤ │ ││ │(8-8)東豐閣公司之│ │ │ ││ │本案申請書、臺中市│ │ │ ││ │政府與中區辦事處就│ │ │ ││ │本案往返之函文各1 │ │ │ ││ │份 │ │ │ ││ ├─────────┼─────────────────┤ │ ││ │(8-9)東豐閣公司 │ │ │ ││ │向中區辦事處提出之│ │ │ ││ │申請書1份 │ │ │ ││ ├─────────┼─────────────────┤ │ ││ │(8-10)臺中市○○段│ │ │ ││ │80 5地號土地之合作│ │ │ ││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 │ │ ││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憑│ │ │ ││ │據等各1份 │ │ │ │├──┼─────────┼─────────────────┼─────┼───┤│ 7 │(12-1-1)合作契約 │ │謝聰烽位於│ ││ │書等相關資料1份 │ │臺中市中港│ ││ ├─────────┼─────────────────┤路3段115號│ ││ │(12-1-2)委託經營│ │東豐閣公司│ ││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 │ │ │ ││ │份 │ │ │ ││ ├─────────┼─────────────────┤ │ ││ │(12-3-1)、(12-3-│ │ │ ││ │2)臺中市○○段80 │ │ │ ││ │5地號土地承租案臺 │ │ │ ││ │中市政府、中區辦事│ │ │ ││ │處等相關單位往返函│ │ │ ││ │文各1份 │ │ │ ││ ├─────────┼─────────────────┤ │ ││ │(12-4)東豐閣公司│ │ │ ││ │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之│ │ │ ││ │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 │ │ ││ │函覆相關函文各1份 │ │ │ ││ ├─────────┼─────────────────┤ │ ││ │(12-5)謝雅慧彰化│ │ │ ││ │銀行西屯分行933251│ │ │ ││ │00000000帳戶存摺影│ │ │ ││ │本1份 │ │ │ │├──┼─────────┼─────────────────┼─────┼───┤│ 8 │(13-1)立法委員高│ │謝聰烽位於│ ││ │志鵬國會辦公室公函│ │臺中市工業│ ││ │ 1份 │ │區1路60- 2│ ││ │ │ │號17樓-3住│ ││ │ │ │處 │ │├──┼─────────┼─────────────────┼─────┼───┤│ 9 │(15-2)東豐閣公司│ │張秀菊位於│ ││ │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臺中市明德│ ││ │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 │街21號之2 │ ││ │欄表 │ │住處 │ ││ ├─────────┼─────────────────┤ │ ││ │(15-4) 96年3月23│ │ │ ││ │日證人謝聰烽等人就│ │ │ ││ │本案承租價購案之會│ │ │ ││ │議記錄1份 │ │ │ ││ ├─────────┼─────────────────┤ │ ││ │(15-5)國有非公用│ │ │ ││ │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 │ │ ││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 │ │ ││ │1 份 │ │ │ ││ ├─────────┼─────────────────┤ │ ││ │(15-6)東豐閣公司│ │ │ ││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之│ │ │ ││ │陳情書1份 │ │ │ ││ ├─────────┼─────────────────┤ │ ││ │(15-7)臺中市政府│ │ │ ││ │、中區辦事處與國有│ │ │ ││ │財產局就本案相關往│ │ │ ││ │返之函文各1份 │ │ │ ││ ├─────────┼─────────────────┤ │ ││ │(15-11)太平果菜 │ │ │ ││ │運銷合作社臺中市旱│ │ │ ││ │新段第805地號建築 │ │ │ ││ │圖說1份 │ │ │ ││ ├─────────┼─────────────────┤ │ ││ │(15-12)中區辦事 │ │ │ ││ │處行文國有財產局96│ │ │ ││ │年3月2日之函文1份 │ │ │ ││ │、國有財產局上開函│ │ │ ││ │文之內簽1份 │ │ │ │├──┼─────────┼─────────────────┼─────┼───┤│ 10 │(18-1)丁○○之行│1.記載 (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成至 │丁○○立法│ ││ │程表一份 │ 立法院丁○○之國會辦公室507室洽 │院國會辦公│ ││ │ │ 談。 │室507室 │ ││ │ │2.記載丁○○於96年3月13日請國有財 │ │ ││ │ │ 產局局長戊○○前往立法院其國會辦│ │ ││ │ │ 公室507室協調。 │ │ ││ │ │3.記載丁○○於96年6月29日出面主持 │ │ ││ │ │ 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戊○○、中區│ │ ││ │ │ 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 │ ││ │ │ 己○○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參加│ │ ││ │ │ 協調讓售會議。 │ │ ││ │ │4.96年7月16日由丁○○出面主持並邀 │ │ ││ │ │ 集戊○○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 │ ││ │ │ 己○○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協│ │ ││ │ │ 調。 │ │ ││ ├─────────┼─────────────────┤ │ ││ │(18-2-1)丁○○國│國會助理乙○○登載予丁○○收受外界│ │ ││ │會辦公室現金收入帳│捐款之帳簿,其中有一筆「南投阿德」│ │ ││ │冊一本(高) │50萬元 │ │ ││ ├─────────┼─────────────────┤ │ ││ │(18-3)丁○○96年│同上所述。 │ │ ││ │度捐款名單一份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