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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具 保 人 陳其財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由陳小英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免除陳其財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由被告之父即具保人陳其財繳納在案。茲因具保人身罹「胃癌合併肝轉移」之重症,而上開50萬元已由被告如數償還,為免被告之父懸念此事及造成兄弟姊妹間之爭執,經徵求被告之姊即陳小英之同意,陳小英願提出同額之保證金為被告之新任保證人,為此聲請准許更換原具保人陳其財為陳小英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50萬元交保,由陳其財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可稽。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命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代替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受審之義務與責任,是以若具保人有正當理由足認已無從履行其具保責任,自非不得以更換保證人之方式,由他人繳納原定之保證金,而代替原具保人履行其具保責任。茲被告以原具保人陳其財罹患重症為由,聲請更換保證人為陳小英,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已可認定原具保人有正當理由無從履行其具保責任,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