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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公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原係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以下簡稱為「金晉安公司」)之經理,明知金晉安公司之董事長係吳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慧美),自己僅為金晉安公司經理,因透過曾寬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告訴人甲○○,得知告訴人欲替其妻舅王隆成介紹外籍新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五之一九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及王隆成等人佯稱:可代為媒介外籍新娘給王隆成,但須先行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如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完成外籍新娘仲介,將無條件全額退款等語,而告訴人因不知金晉安公司早於九十三年間已歇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於同月三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代王隆成支付三十六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另提供金晉安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發票人金晉安公司及被告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仲介外籍新娘予王隆成,且未退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告訴人甲○○指訴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與伊約定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完成仲介外籍新娘予證人王隆成,並已先行給付三十六萬元之仲介費用,被告為取信伊,並交付早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之金晉安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收據各一紙以為擔保,然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前完成仲介新娘,亦未退還款項等語,核與證人王隆成證述內容相符。

㈡另有本票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該收據上款項名稱載明

為「外籍新娘協尋」等語,依其文義可知係仲介外籍新娘,而非仲介外籍勞工。

㈢被告辯稱曾提供外籍新娘武氏水至告訴人住處等語,然雙方

既約定仲介婚姻,武氏水係羅永安之配偶,顯非未婚,復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被告竟仲介已婚之女子,足認其存有詐欺意圖。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瑕疵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四、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仲介外籍新娘情事,然雙方約定之內容係仲介外籍新娘至告訴人住處工作,而非仲介與證人王隆成結婚,未曾見過證人王隆成之單身宣誓書,且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依約仲介外籍新娘武氏水至告訴人家中,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名外籍新娘自告訴人處逃跑,告訴人曾通知伊前往處理等語,並提出該名外籍新娘委請告訴人寄送物品之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及合約書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本件係仲介外籍新娘結婚等語,並提出單身宣

誓書及收據各一紙為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七頁、第一一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以告訴狀指訴略以:被告向伊誆稱其為金晉安公司負責人,可代證人王隆成仲介外籍新娘,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給付仲介費用三十六萬元,被告以金晉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收據並交付以金晉安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並保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完成外籍新娘之仲介,若未履約則全額退款,孰料,上開期限屆至,被告非但未為證人王隆成仲介外籍新娘,更避不見面,伊經查證後發現金晉安公司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伊始知受騙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五頁、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庭訊時復稱:證人王隆成要娶一個外籍新娘來照顧他,伊幫證人王隆成辦手續,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被告至伊住處收取費用三十六萬元,被告說九十四年十二月沒辦妥手續就將把錢還伊,但後來都未能聯絡,錢沒還伊,手續也沒辦下來,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帶女子到伊住處工作,亦未見過如照片所示武氏水之女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第四○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合約書係伊所簽,與收據係同一日,被告有帶外籍女子到伊住處,但去天一、兩天就跑掉了,該名女子是否係武氏水則未有印象,該名女子沒「做」幾天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則告訴人之先後指訴已難謂一致。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與被告約定仲介外籍新娘時,證人王隆成居住於彰化,證人王隆成均未前往越南相親,而被告帶外籍新娘至伊家時,證人王隆成亦未在伊家,且外籍新娘來伊家及逃跑時,均未通知證人王隆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查目前仲介越南籍新娘之運作模式,係由本國人前往越南國相親,並與越南籍女子在越南國辦妥結婚登記,嗣由本國人先行返國,向戶政機關辦妥該名越南籍女子之結婚登記,始得申辦該名越南籍女子來臺手續,然本件證人王隆成均未申辦任何出國手續甚或前往越南國相親,已與仲介外籍新娘結婚之正常程序有違。再者,倘本件係為證人王隆成仲介外籍新娘結婚,爾曷該名外籍女子至告訴人住處期間,告訴人均未通知證人王隆成,甚於該名外籍女子逃跑後,復未通知證人王隆成?告訴人上開指述已難信實。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合約書一紙,其上明確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委託乙方(即金晉安公司)協尋已合法入境之外籍新娘至甲方指定處所服務」、「工作期間為三年」等語,對於該外籍新娘薪資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為二萬二千元,假日休假時每天扣除六百元等給付方式亦已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該名女子沒「做」幾天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堪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確係約定仲介外籍新娘至告訴人住處工作。至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上固載有「外籍新娘協尋費用辦理」等字句,然經與上開合約書內容互核,可知其意實指「協尋已合法入境之外籍新娘至告訴人指定處所服務」,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曾將一名外籍女子帶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一節,

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上開之證述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該託運單上所載之寄件地址係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五之一六號,係屬告訴人住處之其中一門牌號碼,而寄件人「王啟延」則為告訴人之姻親,此均僅告訴人或其親近之人方可得知之訊息,非如身為外人之被告所可知悉,則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外籍女子帶至告訴人住處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依此,被告既已依雙方所約定「仲介外籍新娘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內容履行,縱被告延遲十日始完成外籍新娘仲介之任務及該名外籍新娘僅工作數日即自告訴人住處逃跑等節,此均僅涉及被告之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有無與否,尚難謂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仲介外籍新娘合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得款之情事。

㈣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金晉安公司及其負責

人名義與之訂約,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履約能力而交付仲介費用三十六萬元等語,惟被告已按約交付外籍新娘而無施用詐術一節,業如前述,另被告否認其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且被告之名片亦僅記載其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未標註金晉安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而付款明細上已明確記載「甲○○支付乙○○」等字樣,此有被告名片及付款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足認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洽談仲介外籍新娘工作事宜,告訴人亦明確認知與之訂約之對象為被告個人而無陷於錯誤之虞,則被告出具之本票、收據及合約書上載有「金晉安公司」等字樣,固有不當,惟仍難據此謂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佯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金晉安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訛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完成仲介證人王隆成外籍新娘結婚,並以載有「金晉安公司」字樣之收據及本票為擔保,向告訴人詐得三十六萬元,而屆期未履約,被告隨即音訊全無等語,惟依上述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述內容,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且被告確已按約履行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即不能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七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一四樓之七「金晉安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施金再仲介外籍勞工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工作,代價為三十六萬元,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名外籍勞工阮氏緣帶至施金再家中,然阮氏緣懶惰,施金再便要求被告更換其他外籍勞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更換為鄧氏加,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施金佯以再更換一名外籍勞工為由將鄧氏加帶走後即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詐欺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上述,是前揭移送併辦部份與本案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加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是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