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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鄰人乙○○因房屋糾紛多次涉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甲○○被訴恐嚇案件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以言語辱罵稱:乙○○在地方上「為非作歹」、「四處跟人揩油」等語,足以眨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本案證據及理由,除應補充如後所述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等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鈞院第五法庭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恐嚇案件審理時,確實有在法庭內公然稱乙○○「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但是我認為乙○○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才這樣講,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四款規定,不罰云云。

四、經查:

(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甲○○被訴恐嚇案件時,被告甲○○在法庭內公然辱罵稱:乙○○在地方上「為非作歹」、「四處跟人揩油」等語一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本院審理期日,在公開法庭內公然以言語聲稱:乙○○在地方上「為非作歹」、「四處跟人揩油」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院公開審理其被訴恐嚇案件之上開審理期日,在法庭內公然對告訴人乙○○予以抽象謾罵前揭言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係有關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無關,自無援引上開規定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至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因本案事證明確,已無應行調查之處,自無再行辯論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