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3號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刑簡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骨結構之地上物(下稱本件地上物)非停車場而係水土保持設施,且業經南投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前開設施興建迄完成係於民國93年間,當時被告並非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董事長,亦非被告所決意興建;而本件水土保持之地上物興建時原有地形、地貌均未改變,更無開挖之情事,若率然拆除,將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而生危害;另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僅得作為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安全設施、交通設施、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用途使用,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可按。而依95年度他字第648號卷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現況照片,可見本件地上物係鋼構建物,面積高達2591平方公尺,各樓層平台邊緣處設有欄杆阻隔,若該地上物僅係為水土保持設施,而非供作其他用途,應無必要興建如此大面積之平台,更無施設維護人員安全之欄杆之理;且證人即自86年至92年間擔任該基金會秘書甲○○於96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下方住戶向陳董事長說希望我們做擋土牆,因為舊的年久失修,所以才決定要重新興建,舊的擋土牆沒有拆除,我們是做補強,我們施作之後,水流會沿著排水溝下去,我前後從事工程大約4到5年的經驗,沒見過擋土牆是像本件地上物的形狀等語,由上可知既然施作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是要讓水流沿排水溝流動,則無理由再興建延伸出土地達2591平方公尺之本件地上物,更何況此種「擋土牆」亦為有ㄧ定工程經驗之證人所未見,綜上足證本件地上物顯非水土保持設施,殊非特定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地上物已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6)投縣建管(雜)字第027號雜項執照之工作物概要欄載明所施設者為「80x100cm排水溝、50x80cm排水溝、圓形水池乙座、L型邊溝養護坡、V型截洩溝、沉砂滯洪池乙座」,同局(87)投縣建管(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欄載明所施設者為「50x80cm排水溝、圓型水池ㄧ座、L型邊溝養護坡、V型截洩溝、沉砂滯洪池ㄧ座、排水鋼管」,並無本件面積達2591平方公尺之鋼構建物,是其所辯並無所憑。
㈡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其他未依管制使用土地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是以,該法第22條對於違反上開規定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對象,亦應為同ㄧ解釋。被告自94年1月起迄今該基金會之董事長,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該基金會董監事名單存卷可證,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本件南投縣政府係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95 年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5986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於被告裁處6萬元,而被告於同年2月20日由管理委員合法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2個月,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嗣經訴願,亦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
09 0655號駁回等情,有該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8張、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南投縣政府以處分當時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即被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受處分人及原審判處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93年間由第3屆董事長陳鐘陽決定興建及完工,其未參與任何決策等語,並有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ㄧ致,然被告縱非本件地上物之興建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該土地未按編定使用,已違反對於系爭土地之維護義務,自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同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另關於本件地上物興建時有無開挖,原有地形、地貌有無改
變,若拆除是否將破壞水土保持,然只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即符合同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問其違反之方式、拆除之結果如何,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屬無稽。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論處,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無前科、經縣政府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命其恢復土地原狀仍未予置理、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