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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茲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核修正後刑法僅係文字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聲請意旨關於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於聲請書附表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記載「臺中地院」,係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