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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明輝、謝宗桂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科以證人罰鍰(96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以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張明輝、謝宗桂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96年1月23日到庭作證,傳票均合法送達甲○○,並由其本人收受,然甲○○均未到場等事實,有該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各2份附於該署96年度聲字第2號卷可按。茲因證人甲○○於96年1月23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甲○○對於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係由甲○○提供其秋祥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出貨明細單,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自有調查必要,甲○○經檢察官傳喚2次均未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6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科罰鍰處分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