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公共危險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公共危險案件扣案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甲○○所有。前因屬本案之涉案證物,乃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予以查扣,迄今已近五月,造成伊生活上重大不便。今查扣機關日前已函文表明,系爭車輛上查無相關指紋跡證,從而應已無繼續查扣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系爭車輛經扣押在案。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可憑。又系爭車輛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投院霞刑正九六交易七字第○二二七三號函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就該車輛之方向盤、前座車門、駕駛人座位區及前排乘客座位區進行指紋採集鑑定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投草警刑字第○九六○○○二一一二號函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拖吊時,過程中不慎破壞該車輛之方向盤、前座車門、駕駛人座位區、前排乘客座位區等處原有之跡證,以致無法採集相關指紋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依此堪認系爭車輛就本案而言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