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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綠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致死案件扣押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綠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甲○○○所有。前因伊配偶即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人於死,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予以查扣。今被告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終結宣判,系爭車輛應無繼續扣案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查扣違規車輛登記簿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卷宗內可憑。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甲○○○所有,則有車輛行照影本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相驗卷第三四頁足稽。又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等情,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系爭車輛,而案件又經終結確定,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上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