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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遺棄致死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遺棄致死等案件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甲○○所有。前因伊駕駛系爭車輛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予以查扣。今伊所涉上述遺棄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終結宣判,系爭車輛應無繼續扣案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聲請人)甲○○被訴遺棄致死等案件,系爭車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該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簿影本一紙附於本案卷內可憑。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於本案卷內足考。又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涉犯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分別就其所涉酒醉駕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另宣告緩刑四年,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南投縣政府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系爭車輛,而案件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