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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令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而達2等以上,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進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1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身份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因上揭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修正前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是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悛悔有據,而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0條第2項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應由聲請人逕向該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