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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確定在案。惟民國九十年立法院三讀通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涉犯該條例相關罪名者併宣告強制工作全部刪除,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為聲請人權益,請求將強制工作部分,宣告免予執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確定在案;復因重傷害、私行拘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月、四月(私行拘禁、恐嚇等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重傷害部分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上揭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開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其因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之併科罰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該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免其強制工作執行者,須於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時,始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為之,方得免其執行,此為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法定必要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顯見受處分人並無自行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權限。是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已將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全部刪除,惟聲請人所受上開強制工作之宣告既在該條修正刪除前判決確定,且現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否應予免除,仍應依上開說明有關之法律程序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由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即逕以上揭情詞為理由,自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與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