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揭3罪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86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88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8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25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89年間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等2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1月19日,並與上揭竊盜、偽造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刑接續執行;其於8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10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6003708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0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10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