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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姜萍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續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姜萍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案卷,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寰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暵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寰暵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位於國道六號603標、607標混泥土廠內之機具、設備、廠房等(以下簡稱為系爭產權)移轉予被告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認證;且上開C603標、C607標工地內系爭產權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為寰暵公司人員所占有,其後於聲請人接管前,證人陳莉穎即將機具設備運作所需之電腦主機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陳莉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九十五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二二一號認證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就其主觀上之認知,系爭產權之所有權應屬其所有,應屬可採。又被告乙○○經向現職為律師之被告丙○○陳述與寰暵公司簽訂協議書及電腦主機交付之情,經被告丙○○告以得主張權利後,委由被告丙○○發函通知聲請人一節,被告乙○○、丙○○供述明確,經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之律師證件影本一紙、臺中民權路郵局同年五月六日存證信函第六六七八號一份附卷足參,亦堪採信,益徵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前揭工地內之系爭產權確為其所有。至於聲請人之代表邱榮賢另於同年六月五日與寰暵公司代表楊青洲簽訂所謂「亞東預拌國道六號南投段、亞東寰暵終止合約帳務結算架構議題暨確認會議」,該確認會議第四頁雖有約定「所有拌和設備、辦公室、宿舍及廠區等設施自即日起,亞東有完全之使用權利至C603標及C607標工程結束日止」等約定,然如上述,寰暵公司業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產權移轉予被告乙○○,則此部分寰暵公司是否涉及重複買賣即俗稱一物多賣之契約履行等瑕疵擔保問題,且審究聲請人雖與寰暵公司簽訂上開所為確認會議,並對系爭產權有所規範,然此乃聲請人與寰暵公司雙方片面所自行簽訂,被告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主張系爭產權時,仍不知有所謂之確認會議,故被告乙○○等人依據前述與寰暵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主張系爭產權之合法權利時,尚難遽認其等已知悉系爭產權已遭寰暵公司二重買賣。綜言之,被告乙○○等人本於主觀上之確信,認為系爭產權係屬於被告乙○○所有,進而主張其權利,而以鐵鍊將混凝土拌合塔之出入口予以圍住加鎖,其等主觀上尚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自難以強制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是本件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二)聲請人引用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尚致遠於偵查中之證詞,主張:告訴人公司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接管系爭設備,而寰暵公司係於同年六月一日始派員至當時已由告訴人公司管理之C603、C607標混凝土拌合廠,將系爭設備之主機強行拆走,故證人陳莉穎證稱寰暵公司於告訴人接管系爭設備前,系爭設備之電腦主機即已交付予被告乙○○不實,原處分據此認定乙○○就系爭設備主觀上認定係其所有,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尚致遠於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且此項判斷,並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聲請人引用證人尚致遠前揭證詞,進而主張上開事實,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莉穎及其夫楊青洲與被告乙○○為舊識,三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設立臺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提出臺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一份為證,足認為被告乙○○和陳莉穎係基於脫產目的,通謀虛偽簽訂上開協議書,將C603、C607標之設備所有權轉讓於被告乙○○,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云云。惟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被告等人究有無如聲請人所述之上述行為,非調查相關之事證難以究明,但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是就本件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再為調查。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