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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女監總字第О九六О四ОО三О三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鑑定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空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五三二公克)、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等物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