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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5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5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附表編號4、5所列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3、4、5所列之犯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月確定)。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