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雲監和總字第О九六一五ОО三五九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О八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扣案之鑰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均應分別依原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