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6、7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6、7所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6、7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遺棄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附表編號6、7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6、7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項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