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分監城總字第О九六二四ООО五三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