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肇事遺棄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