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聲請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漏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分監城戒字第0962700201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將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執行之。另就聲請書上述贅引及漏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