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分監城總字第О九六二四ООО五三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分別依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執行之。另就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