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漏未就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該案件關於沒收之諭知,均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