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核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聲請書漏引第十二條),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該條例第六條明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原意本即鼓勵犯罪者自新,以前自首到案之人均可獲得減刑之恩典,自應從寬處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加重強盜罪,係經其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執行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雖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於減刑之範疇,然因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而得予減刑,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而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2、3、4、5所列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該案件關於沒收之諭知,均仍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