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提出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然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