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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女監總字第0960400303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執行之。又聲請書上揭贅引及誤載之情形,本院並不受拘受,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