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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後亦同)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女監總字第096040041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受處分人減刑名冊、受戒治人身分簿、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0950015392號函、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中女監教字第0951100103號函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各一件、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曾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遭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次發布通緝,然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緝獲歸案;另曾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遭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緝獲歸案,此有受刑人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則其緝獲日期既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等案件均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得否易科罰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固有上揭漏載條文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