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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