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8、9、10、11、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5、8、9、10、11、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附表編號5至12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⒈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經本院95年聲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該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皆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如附表編號1、2、3、4 、6、7所示之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2 、3、4、6、7所示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斷依據;是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
1、2、3、4、6、7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3、4、6、7所示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
又如附表編號5、8、9、10、11、12所示之減得之刑,因各該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其是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斷依據;又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5、8、9、10、11、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固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受刑人所受前揭如附表編號5、8、9、10、
11 、12所示之宣告刑,及其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6、7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雖得與附表編號1至4和附表編號5、8、9、10、11、12均可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6、7之罪均是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為避免法律適用之割裂,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應以與同為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附表編號1至4等罪刑,定應執行刑,維持新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較為妥適,故檢察官聲請意旨就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附表編號6、7部分請與刑法修正後之附表編號5、8、9、10、11、12等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綜上,⑴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3、4、6、7所
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⑵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5、8、9、10、11、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其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