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О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其犯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所為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彰化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彰監總字第О九六一五ОО六八七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身分簿各一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投院鳴刑勤九三感裁執三字第О五二三О號函文暨所附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號治安法庭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法矯字第О九六ОО一九О一二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О九號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其併科罰金部分既尚未執行,仍應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減刑。從而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所併科罰金部分,雖均經減刑,然關於如附表所示各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各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九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