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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漏載依同條例第九條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於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0725號函暨所附九十六年罪犯報請減刑名冊一份,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及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三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分別應依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執行之。

四、另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亦聲請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惟按,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所指之「裁判」,係指該數罪中最先確定之裁判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因該判決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故應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宣示判決當天做為該判決確定之時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顯不在上述最先裁判確定前,自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要件,故該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有誤會,且有如上所述贅引、漏載等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受,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